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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百奇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洛阳科瑞特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百奇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洛阳科瑞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邢治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火花,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占彪,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该公司经理,住洛阳市高新区,特别授权。被告洛阳百奇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井耀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张登美,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洛阳科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豪杰,职务:经理。原告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博担保公司)诉被告洛阳百奇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奇氏科技公司)、洛阳科瑞特科技有限公司(科瑞特科技公司)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骅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火花、刘占彪,被告百奇氏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井耀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张登美,被告科瑞特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洛阳百奇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奇氏公司)向李梦怀借款人民币18万元(壹拾捌万元),由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止(已转款日为准,合同实际生效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号为利息支付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受借款人百奇氏公司委托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百奇氏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出借人李梦怀。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百奇氏公司、洛阳科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百奇氏公司、科瑞特公司承诺对骅博公司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了反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和反担保方式,以公司全部资产作为抵押。2012年4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归还借款,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18万元全部代偿给了出借人。原告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合同约定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代偿借款本金18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代偿款利息(按月利息千分之13从2013年5月5日计算至支付之日)算至2013年7月4日为10600。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4000元(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委托律师费5718元。5、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洛阳百奇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实。答辩人不认识李梦怀,签订借款协议时没有见到李梦怀本人,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后,实际打到借款人法定代表人井耀兴建行账户的款项实为人民币15万元,即所谓以”李梦怀”名义出借的款项实为人民币15万元。因此,确定双方当事人借款的金额应是该15万元,并非18万元。二、原告没有取得担保追偿权,原告不适格。答辩人借得该款项后,按照原告所指定的账户每月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答辩人根据自身经济状况,于2012年5月后至2013年5月4日每月还款6300元(其中2012年5月至8月打至李梦怀账户,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打至李川川账户)。由于答辩人借款和还款均为见到借款人本人,手续均在原告处办理,并且答辩人手中没有关于该次借款的任何合同手续,答辩人于2013年5月找到原告处,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并算账,看到底还欠出借人多少本金,被原告拒绝。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才不再还本付息。按照答辩人的测算,李梦怀出借款项15万元,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三计算,每月利息为1950元,答辩人按照18万元的本金,月利率千分之十三,2012年4月份前每月支付2340元,多支付的390元是还本金。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每月支付6300元,多支付4350元是还本金。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答辩人共支付本息95900元,扣除应付利息23400元,答辩人已还本金72500元,答辩人实际欠借款人本金77500元。在此期间,出借人从没有向答辩人要求偿还本金,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提示过。因此,原告所称”在2012年4月4日,按照借款合同将约定的借款18万元全部代偿给出借人”陈述不实,所依据的代偿证明是虚假的,原告不能以此取得代偿权,原告是不适格的。三、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和损失约定过高,法院应予调整,最高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4倍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增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也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允许债务人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请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增减。这一条款更明确要求案件审判中应将违约金同损害赔偿联系起来,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衡量是否支持违约金条款。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给债权人造成其它的损失。而在该案中,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较高的利息,事实上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我们认为律师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判决。被告科瑞特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李梦怀(甲方)、被告百奇氏科技公司(乙方)、原告骅博担保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出借人为李梦怀、借款人为百奇氏科技公司、担保人为骅博担保公司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骅博民贷信字(2011)第0930号,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利息按月支付;第十条第4款约定:如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丙方采取聘请律师调解、诉讼等相关措施的,乙方应向丙方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含丙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2011年9月30日,原告骅博担保公司(甲方)、被告百奇氏科技公司(乙方)、被告科瑞特科技公司(丙方)和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担保乙方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乙方保证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履行《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借骅博民贷信字(2011)第0930号约定的借款人义务。乙方、丙方对甲方的第一条担保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是乙方,丙方。乙方、丙方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30日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梦怀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月利率13‰,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2份。借据有借款人百奇氏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井耀兴和担保人骅博担保公司签字盖章。2012年04月04日的代偿证明一份载明:洛阳百奇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做担保,(实际转款日为2011年10月05日)向出借人李梦怀借款壹拾捌万元整,签订了借骅博民贷信字(2011)第0930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陆个月。该笔款项于2012年04月04日到期,因洛阳百奇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偿还本息,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出借人李梦怀代偿借款额壹拾捌万元整,特此证明,出借人:李梦怀。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1年9月30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诉称的被告百奇氏科技公司借案外人李梦怀180000元,被告仅认可收到转账150000元,对于原告骅博担保公司称另外30000元是现金支付,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外,案外人李梦怀仅出具一份代偿证明没有出庭,且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份时间不一致的代偿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骅博担保公司为被告百奇氏科技公司代偿李梦怀180000元的数额不予认定,对被告百奇氏科技公司认可的150000元予以认定,故对原告骅博担保公司提出的“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代偿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庭审中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且认可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院认为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科瑞特科技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委托律师费5718元”的请求,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庭审中被告百奇氏科技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其中9笔6300元的款均打入李川川账户,被告百奇氏科技公司不能证明李川川为原告骅博担保公司员工,原告骅博担保公司亦不认可李川川为其员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科瑞特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百奇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50000元。二、被告被告洛阳百奇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洛阳百奇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718元。四、被告洛阳科瑞特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判决一、二、三、四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96元,由原告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896元,被告洛阳百奇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