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孟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永圃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孟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永圃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09号原告上海孟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1388号1幢2309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600弄86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圃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同发路123弄1-38号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林柏寿。上列当事人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间签订采购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包装盒27300个,计价款36384元,打样费12000元。签约后,原告依约完成定作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给付相应价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人民币48384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间签订采购单1份,该采购单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包装盒27300个,计价款为36384元,原告另为被告制作样品计价款12000元。该订单同时约定货到被告工厂经检验合格后45天按发票支付,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48384元的增值税发票。届时,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单系定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对价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圃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孟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83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9.60元,财产保全费503.84元,合计诉讼费1513.44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沈惠明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