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邵某某、刘某某、张掖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邵某某,刘某某,张掖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何某,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敏,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贺振中,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中,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邵某某、刘某某、张掖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5月9日申请追加张掖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刘某某、张掖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贺振中、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2年两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烟煤918.90吨,块煤67吨,总计为127669.20元,并由第一被告打下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下欠4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是1996年在被告刘某某开办的某实业公司当会计,到了2000年开始就断续在公司上班,到2002年10月份就不在该公司上班了,在这期间,原告给公司送煤,我把原告持有的入库单全都收回装订了凭证,并给原告出具了收了多少入库单的收条一张,至于被告刘某某给何某是如何付款的我不清楚,这之后何某也再没有找过我,到2012年原告给我打过一次电话,说把我起诉下了,并向我打听过被告刘某某的住址。被告刘某某、张掖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被告刘某某、张掖市某实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因是刘某某没有向原告赊购过煤炭,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条据,也没有委托被告邵某某给原告出具过条据;2.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邵某某给原告出具条据的时间是2002年7月22日,原告应在2004年7月22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根据被告邵某某的答辩,在2004年7月22日之前,原告从未向邵某某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掖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20日,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0年9月20日,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某某,2005年8月22日,因未进行年检被吊销证照至今。被告邵某某自2006年起在被告张掖市某实业公司担任会计职务,2002年7月22日,被告邵某某给原告何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山丹煤款何某交来原煤入库单壹佰伍拾伍张:烟煤壹佰肆拾壹张,原煤918.9吨,块煤拾肆张(陆拾柒吨),凭以上收据代后扣收预付款结算:918.9吨×128元/吨=117619.2;67吨×150元/吨=10050,合计127669.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一张、法院调取的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持有的被告邵某某给其出具的收条是2002年形成的,该条据的内容反映的主要是被告邵某某收到原告原煤入库单的数量,虽然该收条上也对煤款进行了核算,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刘某某在2005年8月曾向其支付过煤款8000元。对此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原告的诉讼时间并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邵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这一行为的性质?首先,通过原告对收条形成的陈述,认可煤是送给某公司的,被告邵某某出具条据是因为他是当时公司的会计,而且邵某某也认可煤送给了某公司,自己出具的收条仅是证明收到原告原煤入库单的数量,而入库单已装订凭证入账,自己出具条据是履行会计职务;其次,通过被告邵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反映的内容,其主要是收到原告原煤入库单数量的收据,虽然也对煤款进行了核算,但并非单纯的个人收到煤后的欠款条据,而且证人郭某甲、郭某乙也证实当时公司财务并不规范,公司给客户出具条据的模式普遍如此。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辩称,公司于2001年就不再生产了,而被告邵某某给原告出具条据的时间是2002年7月,但从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及年检信息反映的内容,公司吊销执照的时间为2005年8月22日,而且至今公司尚未进行最后清算,公司仍然处于开业状态,并不能证明公司于2001年不生产的事实,而且被告某公司对其辩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庭结合上述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邵某某出具条据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煤款40000元,被告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对于是否履行完毕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何某煤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邵某某、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掖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于菊瑛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娟宁注:一审判决后,被告刘某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