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高世军与王永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军,王永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720号原告高世军,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雪峰,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祁银辉,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岗,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委托代理人白骁腾,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世军诉被告王永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军诉称:2011年9月28日,王永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4%,于2011年12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由张军、贺秀军担保。2012年3月7日双方补充约定月利率3.2%。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28日,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向原告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从2012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4%的事实,2012年3月7日双方约定月利率3.2%的事实。被告王永岗辩称:借款及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28月属实。答辩人认为2011年12月29日前,被告已支付的超过保护的利息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在2011年12月29日以后,因借款条据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逾期后应当按无息借款认定。答辩人在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偿还的利息,虽然已经履行,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答辩人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宽限。被告王永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本案保全的房屋已属被告前妻所有,不能用于偿还被告债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月27日降息3.2%有异议,提出不是王永岗书写,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在庭审中询问王永岗借据上原告批注“从3月27日降息3.2%,冯礼奇已知。”下面署名“王永岗”是否为本人书写,被告陈述字像他书写,时间长,记不清楚,结合原告陈述,能认定双方对利息进行过补充约定,另外,被告也认可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12月28日,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离婚证、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本案债务于2011年9月28日发生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发生,不管王永岗是否离婚,该债务属于双方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中王永岗将资产大部分转移到妻子名下,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8日,王永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4%,于2011年12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由张军、贺秀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提前扣除利息68000元。2012年3月7日双方补充约定月利率3.2%。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28日,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向原告偿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572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永岗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世军与被告王永岗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前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借款人实际接收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故对原告提出借款本金按200万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永岗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关于月利率3.3%、3.2%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逾期后未约定利息,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最高上限部分应抵偿相应本金,本院认为,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遵守的主要原则,原、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已实际履行部分,法律应认可其行为效力,被告提出抵扣相应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永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世军借款本金19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0元,由被告王永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杜占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