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四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祁某某、蔺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祁某某,蔺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吴某甲与祁某某、蔺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四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吴某甲,男,蒙古族,3周岁,现住四子王旗。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42岁,汉族,现住四子王旗。法定代理人额某某,女,41岁,蒙古族,现住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李瑞光,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某,男,34岁,汉族,现住四子王旗。被告蔺某某,男,54岁,汉族,现住四子王旗。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祁某某、蔺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祁某某、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晚9点多,原告吴某甲在开自家大门的时候,祁某某和蔺某某俩家饲养的狗闯至吴某甲家的大门口将吴某甲扑倒并疯狂撕咬,吴某甲的母亲冲出去阻挡,两条狗停止了对吴某甲的伤害。吴某甲的母亲找到狗的饲养人,二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就再没有对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进行过问。现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整容,而整容的费用无力支付,现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16.76元,护理费1497.24元,交通费14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258元,残疾赔偿金152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36124.30元。保留原告脸部后续美容治疗费的诉权。本案诉讼费及诉讼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祁某某辩称:原告本次所述的事实和第一次所起诉时所述的事实有很大的出入,前者说“狗突然闯入大门里院内”,后者说“突然闯入吴某甲家的大门口”。这种对事实上的出入,只能说明:吴某甲的监护人根本没有看见吴某甲当时是在什么地点被谁家的狗咬伤的。当我和蔺某某被告知吴某甲被我们俩家的狗咬伤时,我们到吴某甲家大门外的粪坑旁,当时看见有四条狗(包括原告家发情的母狗)都在现场。故原告两次起诉我们将他们(原告监护人)未看清的事实强加于我和蔺某某,这是有悖事实真相的。原告被狗咬伤,我和蔺某某(村长)已尽了人道主义的救护职责,为原告支付了近万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因当时我们根本没看见我们两家的狗咬过原告,事实是原告被咬伤后我们在现场是见到四条狗,而原告监护人第一次起诉状承认是原告在大门里院内被咬伤,而第二次起诉状称:是在大门口原告被咬伤,如果原告母亲真正看到原告在什么地点被谁家的狗咬伤就不会出现前后两份诉状中地点不一致的虚假陈述。我和蔺某某已经尽了人道主义,支付过原告近万元费用,本次原告所诉我再不承担任何责任。也许原告是被自家发情的母狗咬伤后埋怨我们两家的。被告蔺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他父亲放在大门外被狗所伤,当时答辩人并不在现场,是原告的父亲去我家通知的,说我的狗在他家大门外咬伤了吴某甲,我女人先去的,我十分钟后去原告家,去时见原告大门外远处有四条狗,其中有原告的一条,二被告的各一条,还有一条无主狗。大门外两米多远,粪坑边有一滩血,我回到原告家,只见原告满脸是血,不知伤有多重,情况紧急,我认为救人要紧,也没有与原告理论,就和另一被告开车将原告送下乌兰花保健所打狂犬疫苗,又去旗医院简单包扎后,连夜送往内蒙古医院急诊室,在内蒙古医院住院十几天,我和另一被告支付一万多元。从现实分析,我们的狗都是村里散养的宠物狗,不存在突然疯狂撕咬,况且原告2岁半,根本推不开100多斤的大铁门。原告两次诉状中所说狗咬现场,一次是院内,一次在大门口,两次所说的口径不一,与实际事发地点极不相符,事实纯属伪造。原告起诉两被告,而二被告分别各自养一条狗,如原告所诉被告的两条狗将吴某甲扑倒并疯狂撕咬,那么伤就不是一处。为啥自家养的狗一字不提,说明他心里有鬼,事发那几天他的狗正在发情期,因为吴某甲他玩自家的狗所伤,所以吴某甲是由一只狗一口所伤。原告的诉请无任何证据,未证明自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符现实,是讹人性质的诉讼,并且还避开了法定监护责任。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两被告共同居住在四子王旗。2012年7月7日晚9时左右,原告吴某甲(当时2周岁,系农牧区居民)在自家大门口外玩耍时,被狗咬伤脸部,当时在事发现场的狗有被告祁某某家饲养的一只,还有被告蔺某某家饲养的一只,原告吴某甲受伤后,首先被其母亲发现,并将其抱回家中,原告吴某甲父母及时通知两只狗的主人,被告祁某某和蔺某某及时赶到现场,后由祁某某开上自己的面包车将吴某甲送到四子王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旗医院进行了及时包扎处理后,要求原告转院去呼市治疗,于是原告吴某甲的父、母亲和祁某某、蔺某某乘坐祁某某的面包车将吴某甲送至内蒙古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内蒙古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颌面部狗咬伤,原告吴某甲在此住院十二天,花去医疗费5203.25元,在内蒙古人民医院门诊处治疗花去医疗费974.64元。后在内蒙古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花去医疗费1022元,在解放军二五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2.87元,后来又在内蒙古妇幼保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7716.76元,在此期间为给原告吴某甲治疗还花去住宿费258元,交通费145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吴某甲经呼和浩特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斑痕面积3平方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伤残评定费15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蔺某某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5160.5元,被告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4898元。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病例、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医院的病情证明书、病例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吴某甲是在自己的家大门口外面被狗所咬伤的事实。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均有看管好所饲养的动物避免损害他人的义务,在发生动物致人损害时,除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事发现场有四只狗,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被告关于现场有四只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与二被告均确认二被告所饲养的两只狗均在事发现场。因此本院认定事发现场有二被告的两只狗,因原告与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由那只狗咬伤了原告吴某甲,在侵害主体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认定现场的两只狗均有咬伤原告的危险,均是共同危险的加害者,两被告作为饲养人,应按照承担共同危险责任论处,在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所饲养的狗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均因承担共同危险的侵权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因现场两只狗加害原告的概率是均等的,作为饲养人,每只狗的饲养人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赔偿份额。而原告在事发时只有两周岁,事发时是晚上9点多钟,事发地点又在原告家的大门外,显然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当时疏于看护自己的孩子,未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10401.98元(已经垫付4898元),尚欠5503.98元。二、由被告蔺某某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10401.98元(已经垫付5160.5元),尚欠5241.48元。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34元,由原告承担178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178元,由被告蔺某某承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纪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