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2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杨金霞与贡志平、张国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霞,贡志平,张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2973号原告:杨金霞,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志平,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国兰,女,住址同上。原告杨金霞诉被告贡志平、张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志平、张国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霞诉称:贡志平与张国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30日,张国兰、贡志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月息2分,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6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月息2分,并以张国兰名义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6月26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月息2分,并以贡志平名义出具借条一份。此后,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或欠条,承诺偿还。现两被告已归还利息至2011年8月31日止,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杨金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宣城市***销售部个体经营业主及其诉讼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两被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的事实;3、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保证书、利息欠条、收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保证偿还利息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杨金霞所举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贡志平与张国兰系夫妻关系。杨金霞系宣城市***销售部业主。2010年5月30日,贡志平与张国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商店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叁个月内归还月息贰分,借款人:张国兰、贡志平2010年5月30号担保人:陈鹏”。2010年6月8日,张国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商店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叁个月内归还月息贰分借款人:张国兰2010年6月8号”。2010年6月26日,贡志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商店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贡志平2010年6月26号”。2012年1月6日,张国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2年1月10日归还两年利息116000元整,2012年7月26日,张国兰、贡志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利息款4万元,保证十天归还。两被告已归还利息至2011年8月31日,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金霞持有贡志平、张国兰出具的借条,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间借款3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两被告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给付义务。该笔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及保证书等能够证明该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杨金霞要求贡志平、张国兰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金霞与被告贡志平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实际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相关规定,故杨金霞要求给付利息应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贡志平、张国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贡志平、张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金霞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金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贡志平、张国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章健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