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与余秀、陈辉华、林君深、吴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林君深,余秀,陈辉华,吴水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南路9号。负责人曹锦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义,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君深。被告余秀。被告陈辉华。被告吴水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林君深、余秀、陈辉华、吴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君深、余秀、陈辉华、吴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林君深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提供被告余秀、陈辉华、吴水珍根据联保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林君深作为借款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逾期不按期还款,余欠本金42939.62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林君深应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承担欠款总额的利息及50%的逾期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君深拒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余秀、陈辉华、吴水珍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君深、余秀、陈辉华、吴水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39.62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17日利息为7174.71元,2013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律师费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君深、余秀、陈辉华、吴水珍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余秀、林君深、吴水珍、陈辉华与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分行一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分行可以根据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时间和限额内为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12月15日,被告林君深因进茶叶、根雕等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林君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君深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为进茶叶、根雕,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止,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2011年12月20日,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分行依约向被告林君深账号为60×××90账户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林君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年利率15.66%。借款发放后,被告林君深自2012年9月20日起出现逾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林君深拒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余秀、陈辉华、吴水珍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林君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39.62元、利息7174.71元。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分行据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欠款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林君深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君深在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林君深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被告余秀、陈辉华、吴水珍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根据联保协议约定为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余秀、陈辉华、吴水珍对被告林君深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分行主张的律师费18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君深、余秀、陈辉华、吴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君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借款本金42939.62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17日利息为7174.71元,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二、被告余秀、陈辉华、吴水珍对被告林君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君深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余秀、陈辉华、吴水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审 判 长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