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二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三亚润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半山半岛项目经理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润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半山半岛项目经理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793号原告三亚润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田独镇荔枝沟驾校旁。法定代表人张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威,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帅,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法定代表人覃正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翔,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院2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胜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半山半岛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旅游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秦胜龙,系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三亚润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以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半山半岛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半山半岛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威、陈帅,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中铁北京公司及半山半岛项目部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泽公司诉称:2010年4月10日,三被告因承建三亚鹿回头小东海A26、A26-1、A27、A27-1项目需要,与润泽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采购合同》,约定三被告向润泽公司购买两种规格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及灰砂砖,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乙方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等。签约后,润泽公司依约向三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货款金额为5533444.76元。期间,三被告陆续共支付5035868.36元,尚欠货款497576.4元。经润泽公司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因此,三被告应当向润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按总货款的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润泽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9757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铁公司辩称:中铁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涉诉工程项目是由中铁北京公司投标承建的,与中铁公司无关,因此中铁公司不应当向润泽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中铁北京公司与半山半岛项目部共同辩称:半山半岛项目部是中铁北京公司下属的一个机构,但未注册登记。中铁北京公司认可润泽公司诉称的总货款数额,但由于润泽公司供应的货物中有一批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该批货物的货款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由于双方对此尚未进行最后的结算,因此中铁北京公司无法支付剩余货款,故中铁北京公司也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中也并未明确约定按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润泽公司主张按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润泽公司与半山半岛项目部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采购合同》,约定润泽公司向该项目部三亚鹿回头小东海A26、A26-1、A27、A27-1地块项目供应蒸压加混凝土砌块及灰砂砖,并对混凝土砌砖及灰砂砖的单价及数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结算方式“甲方(即半山半岛项目部)每次预定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提前支付乙方(即润泽公司)该批总货款,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货,不得拖延时间,否则按违约处理”,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包括退还预付金全款,支付违约金(不超过每批预付款的5%),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签约后,润泽公司依约向涉诉项目工地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及灰砂砖。庭审中,润泽公司提供送货单及载有半山半岛项目部盖章签字确认的《销售统计表》、《对账单》主张该公司于2009年5月3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共向半山半岛项目部供应加气砖185.604m³,灰砂砖5903556块,货款总额共计5533444.76元。润泽公司还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半山半岛项目部已支付货款5035868.36元(其中含扣除的砖款44907.36元),尚欠货款497576.4元。润泽公司同时还主张,半山半岛项目部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应按总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中铁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并主张涉诉项目与该公司无关。中铁北京公司及半山半岛项目部对送货单、《销售统计表》、《对账单》、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润泽公司供货货款总额为5533444.76元,但二者同时主张因润泽公司供应的一批加气砖不符合标准,经双方同意拟将总货款中扣除44814元作为罚款,因此应当将44814元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润泽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诉求的货款已经扣除该笔款项,不存在再次扣除的问题。以上事实,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采购合同》、《销售统计表》、《对账单》、送货单、收据、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润泽公司与半山半岛项目部签订的《加气砖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润泽公司已经依约提供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半山半岛项目部亦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半山半岛项目部的确认,润泽公司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砖的货款总额为总额为5533444.76元。从润泽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来看,半山半岛项目部及中铁北京公司实际已支付货款4990961元,尚欠货款542483.76元。由于润泽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半山半岛项目部一致确认从货款总额中扣除44814元砖款,故半山半岛项目部还应向润泽公司支付货款497669.76元,润泽公司诉求497576.4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予以照准,但由于半山半岛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应当由其设立法人即中铁北京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另外,由于中铁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润泽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公司与涉诉合同存在法律关系,故润泽公司诉求中铁公司共同支付涉诉剩余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从涉诉合同第七条的内容来看,该条关于”违约金包括退还预付金全款,支付违约金(不超过每批预付款的5%),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约定并未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总额的5%计算,且从涉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润泽公司供货经半山半岛项目部确认后再由该项目部支付货款的行为实际已经变更了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并未采用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故润泽公司据以诉求按货款总额的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三亚润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97576.4元;驳回原告三亚润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3.64元(原告已预交43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井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