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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汤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汤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汤某,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汤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合谋实施电话诈骗,由李某某、李某乙出资购买诈骗设备,李某乙提供房屋作为诈骗场所,三人一起占股分成。后李某某邀约被告人汤某代其负责日常管理。9月中旬,汤某等人又先后邀约周某、吴某、龚某、徐某(均已判刑)参与诈骗,约定月工资1200元,并有分红和各自所骗得金额10%的提成。被告人一伙共对外拨打诈骗电话7032人次,在电话中,由周某、吴某、龚某、徐某谎称自己是公安局的禁毒民警,称对方的银行卡账户因涉嫌洗黑钱要被冻结,再由汤某、李某甲、李某乙冒充银监局的工作人员让对方把钱转到其指定账户。被告人一伙采取上述方法先后骗取四川省中江县黄某某37300元和四川省绵竹市王某某55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汤某到仙桃市公安局剅河派出所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被骗钱财已被追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汤某犯诈骗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汤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拨打诈骗电话,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汤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汤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合谋实施电话诈骗,由李某某、李某乙出资购买设备,李某乙提供房屋作为场所,三人一起占股分成。李某某后邀约被告人汤某代其负责日常管理。9月中旬,汤某等人又先后邀约周某、吴某、龚某、徐某(四人均已判刑)参与诈骗,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并按各自所骗得金额的10%提成。被告人一伙共对外拨打诈骗电话7032人次,周某、吴某、龚某、徐某在电话中谎称自己是公安局的禁毒民警,称对方的银行卡账户因涉嫌洗黑钱要被冻结,再由汤某、李某甲、李某乙冒充银监局的工作人员让对方把钱转到其指定账户。被告人一伙于2012年9月25日骗取四川省中江县杰兴镇龙金村的黄某某37300元,2012年9月28日骗取四川省绵竹市的王某某5500元。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被骗的钱财已被追回。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汤某到仙桃市公安局剅河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李某乙、李某甲、周某、吴某、龚某、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汤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某手机号码1365816****通话记录;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号码1356823****通话记录;深圳市众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网关通话清单光盘;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拨打电话,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汤某伙同他人拨打电话5000人次以上,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汤某实施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未遂)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汤某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二、三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罚金10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荣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昌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