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铁某某、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铁某某,赵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民警,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指派到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担任驻站民警。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保义,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铁某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回族,河南省襄城县人,本科文化。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东,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回族,河南省郏县人,高中文化,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系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铁某某、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保义、被告人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东、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边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指派到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任驻站民警,负责机动车年审查验工作;被告人铁某某于2012年2月至案发期间系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检测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系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检测工作人员。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受平顶山市公安局委托从事平顶山市范围内登记的机动车检测工作。2012年10月,张某某在未见到实车的情况下违规签名出具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铁某某、赵某某在未见到实车的情况下违规签名出具了机动车检测报告单,致使豫D566**货车在已改装的情况下通过年审。2013年4月19日21时许,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D566**货车在207国道汝州段1484KM+150M处交通肇事,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铁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有错,如果公诉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的话,愿意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仅是造成本案后果的众多原因之一,其情节比较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铁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铁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指派到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任驻站民警,负责机动车年审查验工作;被告人铁某某于2012年2月至案发前系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检测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系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检测工作人员。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受平顶山市公安局委托从事平顶山市范围内登记的机动车检测工作。2012年10月,张某某在未见到实车的情况下违规签名出具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铁某某、赵某某在未见到实车的情况下违规签名出具了机动车检测报告单,致使豫D566**货车在已改装的情况下通过年审。2013年4月19日21时许,宋某某(已判刑)驾驶已改装的豫D566**货车在207国道汝州段1484KM+150M处交通肇事,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2013年4月2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宋某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的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2)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2013年7月25日证明,证实张某某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正式干警,三级警督警察,2012年2月底至2013年5月被指派到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作为驻站干警,负责机动车的查验(外检)工作。(3)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13年7月25日证明,铁某某在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责车辆路试外检工作;赵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在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责车辆路试外检工作。(4)宋某某交通肇事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5)从平顶山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营业大厅复印的豫D566**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证实豫D566**于2011年12月26日从仇某某名下过户给孙某某。(6)2013年7月19日在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复印的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委托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平顶山市公安局委托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平顶山范围内登记的机动车进行检测,委托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7)2013年6月26日在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复印的会议记录,证实张某某负责机动车查验(即外检)工作,查验时必须见车,路试由铁某某、赵某某负责,二人共同签字。(8)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车辆:豫D566**货车;查验结论:张某某(签名)(9)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豫D566**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10)检测项目报告单,孙某某的豫D566**货车,检测人员:铁某某、赵亚凯,加盖有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11)2013年7月25日在平顶山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复印的《公安部发布的中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机动车审验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必须见车,应实车查看,查验车辆外廓尺寸时,应当使用量具测量相关尺寸参数。属于违法改装的,应责令机动车车主将机动车恢复原状。2、鉴定意见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3)尸鉴字048号、第049号,(2013)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证实胡某某死于道路交通事故碰撞后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孙某甲死于道路交通事故碰撞后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孙某乙的损伤程度查时属重伤。3、证人宋某某证言豫D566**货车买时我拿4万元,其余的是孙某某拿的,这辆车行驶证上写的是孙某某。该车是我们于2011年12月从郏县买的,买回后我们没有改装过。买时后面就是三桥,看着行驶证上车是改装了。4、证人孙某某证言豫D566**货车买时宋某某拿4万元,其余的是我拿的,我拿了10万元,行驶证上写我的名字。该车是我们于2011年12月从郏县买的,买回后我们没有改过车外结构。我买王某甲的车时,车就已经改装过了。行驶证上车是4轴,改装后是5轴,在车厢部位又加了一个轴,车厢改装加长到11米,加厢加高到了2米多。在2012年10月时,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的这辆豫D566**该审车了,我和宋某某就一起开着车到了汝州市汇源驾校门口。到后好几个二道贩子就围到边旁,最后商量好价钱,就让一个女的二道贩子给我审车,叫啥我不记得了,价钱是1300元。那个二道贩子就让我把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她,我留了她的手机号,然后我和宋某某就将车开到平时停车的地方,北环一停车场。记不清过了多久,这个二道贩子给我打电话,说车审好了,她就到北环的这个停车场将行驶证给了我,我给了她1300元钱。二道贩子是在平顶山车管所办的审车手续,审车时,我的人和车都没有去,她自己拿着行驶证就把手续办好了。5、证人仇某某证言仇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将豫D566**卖给王某甲,没有过户,王某甲买后将车改装了,由四轴改装成五轴。王某甲卖给孙某某后,我们一块到平顶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事大厅办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由王某甲、孙某某办理。6、证人王某甲证言王某甲于2010年5月5日买的豫D566**货车,于2010年5月6日到汝州市增强车辆改装厂将该车改装,车厢加长,车轴由四轴改装成五轴。该车2011年12月份卖给孙某某。7、证人赵某证言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的有限公司,机动车检测业务是受平顶山市公安局的委托进行的。豫D566**机动车的审验手续是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办理的。对大货车审验的程序应先外检(即查验),然后再由专人对其路试,合格后才能办理审验手续,审验时必须见到车。张某某、铁某某、赵某某负责车辆的外检、路试工作。8、证人王某乙证言张某某负责外检工作,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责路试。张某某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只签了名字,表示外检合格。审验车辆时,要求必须见车,不见车不能办理审验手续。他没有交代张某某仅凭相片就对车辆进行审验。9、证人周某甲证言增强车辆经营有货车改装业务,其周边环境与王某甲说的一致,印证豫D566**是在增强车辆改装的事实。10、证人周某乙证言交警支队车管所安排的驻站干警主要是负责车辆的外检,平时审车时,都是他们外检签字后,我们的人才上线、路试,他们不签字,我们是不会往下进行的。11、证人白某证言2011年9月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大队(即车管所)大队长至今。负责车管所的全面工作。2012年2月底后,在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上班的干警主要负责机动车辆的外检工作。机动车审验时必须见到车才能审验,车辆有加高、加长、加轴的不能审验。机动车审验的程序是先由进行外检,外检项目有外廓尺寸、轴数等十几项内容,机动车查验记录表里的项目。外检合格后,上线,大车无法上线的路试,都合格的,到业务大厅签章、出证。12、证人周某丙证言2012年2月底到2013年5月份期间,机动车外检工作由张某某负责,路试主要由铁某某、赵某某负责。13、证人王某丙证言张某某负责外检(即查验),只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有张某某的签名,就表示外检合格。路试由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人负责。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在2012年2月份至2013年5月份,张某某作为平顶山交警支队车管所的一名工作人员,被指派到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担任驻站民警,主要负责车辆的查验(即外检)工作,其在没有见到豫D566**车的情况下,在该车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名。负责对该车路试的人员是赵某某、铁某某。15、被告人铁某某于供述我没有见到豫D566**车,是领导张某某把这个车的审验手续整齐了,让我和赵某某在该车的检测(验)项目报告单上签名的。因为他是正式干警,我们归他领导,我对他也比较信任,就在该车的检测(验)项目报告单上签了名。1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张某某在豫D566**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名,就表示外检合格。如果不在该表上签名,表就不往我们下面传,我们就不路试。豫D566**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面有张某某本人的签名,他只签名,不签“合格”或“不合格”。在平时工作中,只要有他的签名,就表示合格。豫D566**的检测(验)项目报告单(复印件)上的签名,是我本人亲自签的“赵某某”,另外还有铁某某的签名。根据豫D566**的审验手续显示,张某某是在2012年10月23日他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里,时间长记不清是否和铁某某一起去的,让我在豫D566**的检测(验)项目报告单上签名,我记不清当时这个表是否已经填好了。填写这辆车的检测(验)项目报告单时,我没有见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铁某某、赵某某作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豫D566**货车年审工作中,未履行查验、路试必须见车的职责要求,严重不负责任,使年审前已改装的豫D566**货车通过年审取得上路行驶资格,致使豫D566**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在该项工作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及职责大小,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被告人铁某某及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刘延兵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权俊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