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商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伟、常发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伟,常发国,刘艳平,归振,李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1831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家旺,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东昌府区农联社古楼分社信贷员。被告赵伟,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常发国,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刘艳平,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归振,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李庆云,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赵伟、常发国、刘艳平、归振、李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家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常发国、刘艳平、归振、李庆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伟在原告处借款189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2月9日,借款利率10.9421‰。由被告常发国、刘艳平、归振、李庆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伟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常发国、刘艳平、归振、李庆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及拖欠的利息,被告常发国、刘艳平、归振、李庆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伟、常发国、刘艳平、归振、李庆云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了(古)个借字(2011)年第01-4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伟向原告借款18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2月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常发国、刘艳平、归振、李庆云签订了(古)保字(2011)年第01-42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常发国、刘艳平、归振、李庆云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1年1月28日被告常发国、刘艳平、归振、李庆云向原告提交了提保承诺函,载明:自愿为赵伟在贵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贵社已明确告知我们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借新还旧。我们已知悉该笔借款用途,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28日将借款拔入被告指定帐户,并出具019717624号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2011年1月28日,到期日2011年12月9日,利率10.9421‰。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常发国、刘艳萍、归振、李庆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古)个借字(2011)年第01-42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伟向原告借款189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古)保字(2011)年第01-42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常发国、刘艳平、归振、李庆云自愿为赵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1年1月28日的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了被告赵伟,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被告常发国、刘艳平、归振、李庆云提交的担保承诺函,证明几被告知悉借款用途,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被告赵伟、常发国、刘艳平、归振、李庆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赵伟、常发国、刘艳平、归振、李庆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责任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常发国、刘艳平、归振、李庆云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伟、常发国、刘艳平、归振、李庆云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9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常发国、刘艳平、归振、李庆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常发国、刘艳平、归振、李庆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伟追偿。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娟审判员 韩桂清审判员 王振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