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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商申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与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幼圆黑体仿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申字第57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友兴。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单德钦。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东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责人:尤明泽,该社主任。申请再审人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因与被申请人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廉贻农民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终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申请再审称:1.案涉借款主体是许某,虽然许某已经死亡,但借款是经营需要,其与妻子陈某共同创业,应由其妻陈某承担还款义务。2.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尚未届满,二审判决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承担保证责任欠缺依据,且许某与廉贻农民合作社经办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廉贻农民合作社提交意见认为,1.案涉借款合同已明确借款人不履行承诺,或有足够证据表明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提前清偿借款人的债务,借款人、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借款人应偿还出借人的一切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中许某在借款期内死亡,因此,廉贻农民合作社要求保证人提前清偿,符合合同约定。2.本案的借款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不是受廉贻农民合作社的胁迫或者恶意串通,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曾多次为许某的借款提供担保。3.因为案涉借款是许某以棉花收购为申请理由,且许某是廉贻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他收购棉花是单位的分项承包,由供销社内部职工组成收购小组,并不是家庭共同经营,因此,一审中没有追加陈某为被告。且法律有规定,当主债务人无力偿还时,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进行追偿。综上,请求驳回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8月4日,借款人许某因经营需要向廉贻农民合作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月占用费率为10.5‰,逾期加费50%。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分别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和盖章,为许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许某与廉贻农民合作社及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当发生借款人不履行承诺、有足够证据表明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担保人提供超出自身实力的担保等情况之一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本合同中借款人应偿还给出借人的全部本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现借款人许某非正常死亡,致借款催要无着。为此,廉贻农民合作社于2012年9月10日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结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三人为借款人许某向廉贻农民合作社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在借款合同书上的签字为凭,并有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三人在借款凭证上的章印相佐证,故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为许某担保借款的事实成立,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三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为借款人许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担保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以借款人许某与廉贻农民合作社有串通嫌疑为其辩解,否认担保事实的存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担保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自愿为借款人许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廉贻农民合作社向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东开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一、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廉贻农民合作社借款10万元,并从2012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10.5‰向廉贻农民合作社支付月占用费;二、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盐商终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上有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三人的签名及印章,该三人愿意为许某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楚。因许某死亡,案涉借款合同提前终止,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廉贻农民合作社有权要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清偿债务。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虽称许某与廉贻农民合作社的经办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由于案涉借款债务的主债务人系许某,并不包括许某的妻子陈某,且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所提供的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廉贻农民合作社可选择清偿义务人进行诉讼,本案亦无须追加陈某为共同被告。综上,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友兴、单德钦、杨东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道丽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