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邱某某、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明,邱逃生,鲁阿依子,皮特补它,张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保明。被告人邱逃生。被告人鲁阿依子,曾用名鲁峰。被告人皮特补它。被告人张正平。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保明、邱逃生、鲁阿依子、皮特补它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正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保明、邱逃生、鲁阿依子、皮特补它、张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保明、邱逃生、鲁阿依子、皮特补它经预谋后,进入郫县红光镇港北一路288号金科科技创业园厂区在建工地,盗得764个价值人民币3285元的扣件。后被告人张正平驾驶车牌号为川A216**的面包车前往该工地外公路边,将该扣件转移欲予以收购,车行至国道317线郫县青安驾校旁高铁涵洞处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保明、邱逃生、鲁阿依子、皮特补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正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保明、邱逃生、鲁阿依子、皮特补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正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保明、邱逃生、鲁阿依子、皮特补它、张正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保明、邱逃生、鲁阿依子、皮特补它、张正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保明、邱逃生、鲁阿依子、皮特补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盗窃金额已达到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正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保明、邱逃生、鲁阿依子、皮特补它、张正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五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保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邱逃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鲁阿依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皮特补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正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华岩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