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与江苏汇洋精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江苏汇洋精锻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558号原告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洋蛮河镇工业园区6区。法定代表人薛宝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汇洋精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经济开发区立发大道天立路。法定代表人张长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协公司)诉被告江苏汇洋精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广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忠明、陆纯,被告汇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长龙及委托代理人胡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协公司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标的物为两台程控模锻锤,合同金额171万元,同年3月,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3月18日,被告将两台模锻锤提走,并在7月底索限销货发票。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材料、配件等合计295636.13元。2012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还欠原告其他款项238566.06元。上述数笔总计1744202.19元,至今未还,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744202.19元,经济损失160833.86元(121万元从2012年4月1日起算,算至2013年10月底。标准按照原告公司2013年向工商银行贷款的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1月底,请求算至判决之日)。原告百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程控锻锤订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程控锻锤,总价款为171万,交货期限是合同签订后2个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交货。合同同时约定交货后被告支付50万元,余款121万元至今未付。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条件为正常交付后质保期为一年,被告至今没有对质量提出过异议。2、经济损失一览表及本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的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按海安工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3、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要求对账的对账函及被告公司回函。被告公司回函其中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为被告公司代购隔振器,原告发现有两台隔振器短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在侦查之中;被告称为原告加工模具款15.7万元,原告账务中没有记载,被告也没有提供加工合同等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公司对账的结果,总数减去上述两项有争议的数额后,结果与原告要求对账三笔账目的金额相一致。被告汇洋公司质证认为:1、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银行计算利率是按年或月计算的,没有按天计算的。3、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如何履行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4、对账函已收到,被告在2013年10月29日回函,确认原告漏了两项往来,这两项往来被告有代购合同和模具加工的合同及验收报告为证。因原告没有主张该两项权利,故被告不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汇洋公司辩称:被告所购买的两台设备为二手设备,这两台设备是其他客户退回后转买被告,至今未能正常使用,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余款在设备正常使用一年后付清,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被告汇洋公司未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原告百协公司与被告汇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CHK-50、CHK-31.5程控模锻锤两台,合同总金额171万元,合同生效后2个月交货,质量标准为全液压模锻锤标准,质量期限,正常使用条件下整机质保一年,结算方式,买受人预付50万元,余款在设备正常使用一年后付清,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等。2011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同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回两台模锻锤,原告在同年7月向被告开具了销货发票。余款121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配件等合计295636.13元。2012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欠原告其他款项238566.06元。本院认为:原告百协公司与被告汇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汇洋公司辩称设备至今未能正常使用,但其没有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应视为所交设备符合合同质量要求;被告逾期付款应从质保期满次日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百协公司与被告汇洋公司其他往来依法亦应结时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汇洋精锻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货款121万元。二、被告江苏汇洋精锻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121万元计算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江苏汇洋精锻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往来款项534202.19元。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江苏汇洋精锻有限公司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4元,减半收取12007元,由被告江苏汇洋精锻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吴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昌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