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许超与任光辉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超,任光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许超,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任光辉,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许超诉被告任光辉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赵根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超、被告任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言明于2013年11月1日前清偿,后被告归还2.5万元,下余3.5万元至今没有清偿,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款是本人借的,别人用了,应由别人还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后归还2.5万元,下余3.5万元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借原告款的事实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光辉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许超现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从2013年11月21日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根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