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美执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胡志伟与吴光和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伟,吴光和所住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美执字第01号申请执行人:胡志伟住所地:四川省雷波县。被执行人:吴光和所住地:四川省雷波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美姑县法院(2013)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并责令被执行人吴光和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光和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留吴光和的工资人民币39462.00元。二:从2014年1月起每月扣留人民币1500.00元,直至义务履行完毕为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亚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阿尔特普附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保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押、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