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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马娟与上海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娟,上海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984号原告马娟,女,住上海市。被告上海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谷莉,校长。委托代理人程锋,男,上海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杰,男,上海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员工。原告马娟与被告上海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娟、被告上海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程锋、欧阳兵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22日,原告马娟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娟、被告上海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娟诉称,2010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的不实宣传下,与被告签订《形象大使入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提供的英语培训课程,学习级别为IM-UI级别,学习时间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赠送学习级别AD-BA,学习时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学费人民币19,600元。2010年8月23日,原告在参加一堂小班课后发现,被告提供的英语培训服务与宣传不符,老师迟到5分钟且发音不标准。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退费,但一直未予解决。2012年7月18日,被告员工徐某某(自称浦东校区校长)与原告重新协商合同,将学习时间变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学习级别为BG-BI,赠送的学习时间及级别相应顺延。然而,被告迟迟未安排原告试听小班课,且被告多媒体语音教室非常局促狭窄、空气污浊、缺少消防设施、电脑数量少且经常出现故障而无人维修,致使原告两次前来学习均无法完成多媒体课件学习,从而无法预定最为关键的课程小班课。此外,被告在浦东开设教学点却从未取得浦东新区管理部门的许可,被告工作人员及外教频繁更换,其承诺的一对一辅导及专属学习顾问、全程贴身辅导均未兑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形象大使入学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学费19,600元,并支付以19,6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按约提供教学服务,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学习时间截止至2012年8月3日,此后双方也未就学习时间做出过变更,故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再次,被告已向民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并已取得教学资质,且按年办理相应申请手续,故被告系合法经营的教学机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举办外语类、计算机类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非企业法人。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形象大使入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提供的英语培训课程,学习时间2010年3月1��至2011年2月28日,对应学习级别为IM、UI两个级别;赠送学习时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对应学习级别AD、BI、BA三个级别;每个学习级别建议在四个月内完成,最慢不超过六个月完成,原告的学习进度遵照被告教学计划表进行。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为:向原告提供教学服务,对课程设置和订课规则拥有解释权;被告有权根据需要调整学习地点及改进教学服务;被告调整学习地点、改变教学服务方式的,应当提前向原告口头或书面告知更改事项。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的主要权利义务为:1、遵守被告制定的旨在确保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的各项规章制度。2、原告承诺遵守按照被告的教学要求,依照预先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学习,并在学习期限内在多媒体课件学习上保证每周不少于5小时的学习,否则由此造成的原告课程未能如期完成由原告负责���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自愿成为被告的形象宣传大使,配合被告追访学习过程、访问学习心得,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终止后,被告具有免费使用原告肖像、声音等为被告进行正面宣传的权利。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一经签署,原告在合同期内不得延期、休学、转让、退费和异地转学。合同其他条款约定了级别调整、不可抗力等条款。当日,双方还以注册表格的形式确认原告资料、合同内容、学费信息等,约定学习地点为“浦东中心”,并在备注栏注明“当日注册两个级别,校长特批为形象大使,赠送三个级别从AD到BA,不得退费、不得转让、不得休学,需遵循教学部安排”。合同签订后,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学费19,600元。《形象大使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3日、3月5日、3月8日参加IM级别的沙龙课合计四节,并于同年8月23日参加BG级别的小班课一节。在此期间,原告另参加被告提供的部分环境课。后原告因不满于被告提供的教学服务而要求退费。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在《形象大使入学合同》中以手写字迹添加:“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意见:合同主要条款更改为:合同开始日期为2012年9月1号,合同结束时间为2013年9月30号,学习级别为BG-BI;赠送学习时间及学习级别相应后延(按原合同一年半时间三个级别)”。该部分添加字迹另写明原告试听一堂课满意后,并且订购首课后才开始学习时间。原告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徐某某对上述内容予以签名确认。同年7月20日,被告方员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已安排7月20日至22日可供选择的三个时间段内的OC课,请原告确定上课时间后予以答复。原告据此选择了OC课的上课时间并参加该课程。此后,被告方员工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13日、4月20、5月31日等日期多次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部分课程变更、订课管理等事项。原告此后仅参加一节沙龙课,而未继续参加其他培训课程。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要求其退还全部合同款项19,6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并按照赔偿总金额119,600元的2%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就此协商未果,故涉诉。审理中,被告认可其浦东校区的教学场地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该校区已于同年12月22日停课。上述事实,有《形象大使入学合同》、学费发票、订课及上课明细、《合同解除通知书》、2012年7月19日及20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13日、同年4月20日、5月31日等日期内被告员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形象大使入学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的学习时间和级别、赠送的课程时间、级别调整等事项,故其应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学费并进行赔偿,而被告则明确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并表示涉案合同有效期已届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学习时间到何时为止?2、被告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违约行为?3、涉案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对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形象大使入学合同》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双方是否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补充条款变更学习时间存在严重分歧。对此,原告提��了《形象大使入学合同》中由被告工作人员徐某某签字确认的补充条款印证其所主张的变更后的学习时间,并提供了2012年7月19日、7月20日以及此后被告工作人员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安排首课、部分课程变更等事宜。被告虽对徐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徐某某系其工作人员,并认可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具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7月18签订补充条款,将原告的学习时间变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赠送的一年半学习时间相应顺延,即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被告双方未在涉案合同中就合同解除做出约定,现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能否解除取决于是否存在法定的解除事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至于上述法定解除事由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就其所主张的违约行为以及该违约行为严重到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存在教学质量与宣传不符、教师迟到且发音不标准、多媒教室设施不合格、电脑故障等事实以及上述事实足以导致其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明确否认上述事实的存在。故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主张的违约事实,并未完成其负有的举证义务。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原告早在2010年1月31日即与被告缔结合同,合同亦约定每个级别课程最迟在六个月内完成。但从原告的上课记录来看,其直至同年8月23日才首次参加其认为最重要的小班课;在双方协议变更学习时间且被告已按约为原告安排首课后,原告除参加一节沙龙课以外并未继续参加培训课程。在无证据表明原告未继续上课系因被告未提供相应教学服务的情况下,原告怠于行使其享有的接受教学服务之权利,由此导致学习时间的消耗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要求全额退还学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浦东校区已于2013年12月22日停课并将于同年12月31日关闭。被告单方关闭原告所就读的校区,致使原告在客观上无法在约定的地点完成此后的英语学习,双方之间的《形象大使入学合同》及其补充合��失去了继续履行的现实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消耗的学习时间,非因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相应学费不予退还。至于浦东校区关闭后原告剩余学习时间对应学费的计算方法,虽然根据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学习时间均系赠送时间,但赠送级别在学习时间、课程设置等方面与其他级别并无差异,且该提供该部分教学服务之义务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因被告单方违约所致,故被告理应将浦东校区停课后原告剩余学习时间折算的学费退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为2010年1月31日所付的19,600元,原告在双方协议变更学习时间前已参加被告提供的1节小班课、4节沙龙课以及部分环境课,本院将该部分课程费用酌情予以扣减。在此基础上,在双方重新约定的学习时间内(包括赠送学习时间,即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的退费金额为浦东校区停课之日至原告学习期限届满之日折算的学费,即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30日,本院酌情将该时间段内的学费酌情确定为9,5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娟与被告上海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之间的《形象大使入学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二、被告上海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娟学费人民币9,500元;三、驳回原告马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原告马娟负担人民币118.37元,被告上海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负担人民币17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代理审判员  谢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少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