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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曾用名王峰,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安徽省灵璧县人,原系安徽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监理,现无业,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现租住合肥市包河区。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王统,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庞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王统、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晚22时30分,被告人王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皖A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湖康园小区北门附近时,遇被害人王乙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至此,皖AXXX**号车前部左侧碰撞王乙致其受伤,王乙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8日死亡,王甲驾车逃逸后,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经鉴定,王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王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乙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甲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系过失犯罪、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王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9mg/100ml,系饮酒驾驶。再查明:2013年9月3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王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王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乙的亲属各项损失计46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王乙的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甲的多次供述,证人承某、陈某某、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和关于被告人王甲归案经过证明材料,以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甲户籍材料,证明其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肇事后驾车逃逸,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违章情节较为严重,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