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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傅会新诉玛纳斯县玛纳斯镇北园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玛纳斯镇北园子村村民委员会,傅会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玛纳斯镇北园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玛纳斯县振兴北路。法定代表人:盖有全,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辞,系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会新。上诉人玛纳斯县玛纳斯镇北园子村村民委员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3)玛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玛纳斯县玛纳斯镇北园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盖有全及委托代理人丁辞,被上诉人傅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1日,被告与供销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68000元;租赁期内供销社可以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办公用房及有关生产设施的建筑,甲方不得干涉,合同届满后供销社所建固定资产如村民委员会需要可作价转让给村委会;在承租期内,供销社不得转包他人,否则视为违约”。补充协议约定:“村委会再增加四亩集体土地,租赁给供销社使用,每年租金2000元。”2010年6月1日,原告傅会新与供销社签订了房屋及地上附属物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供销社将位于玛纳斯县北园子村的房屋、树木、围墙及地上附属物出售给原告傅会新,房屋共四间约160平方米,砖混结构,占地面积约5000平方米,围墙有砖混与铁艺围墙,还有树木;供销社租赁北园子村的土地,租金为3000元/年,从2010年开始,由傅会新向北园子村委会支付;供销社所出售给傅会新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价款为60000元,傅会新应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给甲方付清40000元,剩余20000元必须在供销社协助傅会新办理完房地产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傅会新给付供销社40000元,余款20000元因未办理房产手续而未给付,同时原告也未向被告北园子村委会支付过租金。2011年11月6日被告村委会与供销社签订终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终止2002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供销社)在履行原合同期间对地上固定资产的处置行为甲方(村委会)予以认可,不能因原《土地租赁合同》的终止而损害固定资产购买人的利益。协议达成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盖有全在合同上签名,供销社副主任姜志正在合同上签名后加盖了供销社的印章,之后盖有权将合同文本拿回,并依据该终止合同将所涉及的土地(未含补充协议中的四亩土地)从供销社手中收回转让给开发公司进行开发。另查,2010年原告傅会新与供销社签订协议后,即对原有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加固和修缮,并于8月份在未告知村委会和进行房屋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陆续新建七间房屋以及铺设花砖地坪,同年10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盖有权知晓此事后前去进行了阻止,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将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建设完毕。2012年11月,被告北园子村委会在未告之原告的情况下,即将原告从供销社购买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原告之后加盖的房屋全部予以了拆除,现被损毁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砖、木料等建筑材料已基本丢失,现尚有部分存活的树木。2013年5月22日,经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鉴定,涉案标的物的价格为584207元。其中,原告傅会新从供销社购买的该部分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现价值为:259843元,新盖房屋及花砖地坪价值为32436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玛纳斯县供销社与被告北园子村委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上面有供销社委托代理人姜志正的签名和单位印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盖有全的签字,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北园子村委会已将该宗土地实际收回并转让,双方就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终止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供销社)在履行原合同期间对地上固定资产的处置行为甲方(村委会)予以认可,不能因原《土地租赁合同》的终止而损害固定资产购买人的利益。由此可确认被告在签订终止合同时,供销社将其财产以60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的这一事实应是明知的,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购买供销社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是合法的,其支出的60000元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村委会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即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予以拆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购买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是在被告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上,其在与供销社签订了买卖协议后,应就该土地的后续承包期限及承包费用的交纳等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在与被告村委会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诸多事项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作为原告则不该急于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加固和修缮,从鉴定报告中确定的价格看,标的物的价值是按加固、修缮后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的鉴定,除去原告当时购买价60000元外,其增值部分及加固、修缮的费用占去了标的物价值的大部分,因此,原告应对房屋加固、修缮产生费用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承担加固、修缮及增值部分损失的30%即(259843元-60000元=199843元X30%)59953元,被告承担70%即139890元,综上,被告北园子村委会共计赔偿原告傅会新经济损失数额为60000元+139890元=199890元。被告称原告是以60000元价格购买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鉴定价格太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10年8月,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和进行房屋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在院内新建房屋以及铺设花砖地坪,当遭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盖有全的阻止后,仍继续施工并全部建设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明知所建房屋未办理相关手续且在遭到被告阻止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施工,其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因此原告应自已承担该部分损失即324364元。被告辩称原告未经村委会允许或规划部门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因此村委会有权对其拆除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从供销社购买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系原告的合法财产,是直接受损失之人,故其有权对被告强拆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作为权利主体起诉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17526元鉴定费系实际支出费用,该费用原、被告应按原审法院支持原告获赔比例予以承担。遂判决:一、被告玛纳斯镇北园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傅会新经济损失199890元。二、鉴定费17526元,原告傅会新负担11529元,被告玛纳斯镇北园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9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傅会新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玛纳斯县玛纳斯镇北园子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2011年11月6日盖有全与供销社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系在供销社负责人姜志正的诱骗下所签,且未经过村民代表的同意,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合同未经过村民民主议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根据供销社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供销社在承租期内不得转包,且对地上附着物供销社无所有权,故傅会新与供销社签订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买卖协议》无效;三、傅会新作为侵权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供销社对租赁的土地及修建的办公室仅有使用权,无所有权,故傅会新对其购买的办公室不享有物权,故村委会不构成侵权,傅会新不能作为权利主体请求村委会进行赔偿;四、即使村委会构成侵权,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傅会新并未对原供销社办公室、厨房、宿舍库房进行加固与维修,供销社修建四座蒙古包违反了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且部分财产并未拆除,不应计算至赔偿数额内,另傅会新仅向供销社支付了4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199890元,违背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终止合同协议》无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傅会新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傅会新答辩称:《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合同协议》及《房屋和地上附属物买卖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根据被上诉人与供销社之间签订的《房屋和地上附属物买卖协议》,房屋及附属物应属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系2011年11月6日玛纳斯县供销社与北园子村委会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的效力。据被上诉人傅会新提交的《终止合同协议》,其中有北园子村委会主任盖有全的签字,该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且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合同上注明:“这份终止合同协议在调查时,双方提供”,并加盖公章,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该《终止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北园子村委会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且系村委会主任盖有全在被诱骗的情况下所签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终止合同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供销社)在履行合同期间对地上固定资产的处置行为甲方(北园子村委会)予以认可,不能因原《土地租赁合同》终止而损害固定资产购买人的利益。”可以确认,上诉人北园子村委会在签订该协议时对于供销社其财产卖与被上诉人傅会新的事实系明知的,该第二条的约定应当视为其对供销社将固定资产处置行为的追认。上诉人北园子村委会以其与玛纳斯县供销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供销社不得转包他人为由,认为供销社与傅会新签订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买卖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傅会新根据其与供销社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取得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树木等固定资产的合法所有权。上诉人北园子村委会未经过被上诉人傅会新同意,擅自将被上诉人自玛纳斯县供销社购买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北园子村委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损失的数额,根据新疆方诚价格优先责任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确认被上诉人傅会新从玛纳斯县供销社购买的房屋现价值为259843元,新建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价值为324364元。原审法院认定村委会对于被上诉人傅会新从供销社购买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原价值60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购买物的修缮、加固的部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村委会承担70%的责任即199890元【(259843-60000)×70%】,对于新建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认为属于被上诉人傅会新自行扩大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向玛纳斯县供销社支付了40000元价款,故其仅应在已付价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向供销社足额支付购买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上诉人玛纳斯县玛纳斯镇北园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