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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施松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松达,赵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54号原告施松达。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赵奕。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戚莉珏,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松达与被告赵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松达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赵奕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莉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松达诉称,2013年5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赵奕驾驶牌号为沪A6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城桥镇育麟桥路麦盛莉大酒店西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左前轮碾压路边步行的原告左脚,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赵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二、三跖骨骨折伴移位,现左足横弓结构破坏,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被告赵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9.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7552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39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代理费6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赵奕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赵奕的驾驶证、行驶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行业收入标准表;5、交通费发票;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赵奕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赵奕驾驶牌号为沪A6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城桥镇育麟桥路麦盛莉大酒店西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左前轮碾压路边步行的原告左脚,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赵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2013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松达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二、三跖骨骨折伴移位,现左足横弓结构破坏,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19.5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17552元。本院根据2012年度上海市零售业行业收入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916.67元(29750元/年÷12个月×4个月)。4、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对此,被告赵奕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要求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1500元/月×1个月)。5、原告主张交通费53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对此,被告赵奕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该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确认,现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自愿表示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照准。7、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对此,被告赵奕表示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赵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赵奕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赵奕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奕驾驶的沪A6XX**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松达医疗费人民币819.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300元、误工费人民币9916.67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82836.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松达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三、被告赵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松达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3元,由原告施松达负担人民币284元,被告赵奕负担人民币1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