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浦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中止审理,2013年12月24日恢复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韦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黄大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黄大线6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黄某丙、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韦某在交警到达现场后未配合做酒精呼气测试。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mg/100ml。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乙、黄某丙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郑某、张某、黄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肇事车辆购买收款收据,车辆合格证,保险证,被害人病历材料,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