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龙运福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运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运福。辩护人张子维,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运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运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运福及其辩护人张子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0日,石某某(在逃)以购买了灵川县三街镇某村一棵树木为由,雇请被告人龙运福伙同代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已判刑)等人去砍伐,因故未果。2012年8月26日,龙运福与王某甲、张某某(均已判刑)密谋将该树运出卖掉,并到某村查勘现场,发现树已倒下。2012年8月28日,龙运福以卖树抵工钱为由,叫杨某某联系搬运工及车辆。杨某某明知该树不是龙运福所有,依然联系了蒙某甲、欧某某、荣某某(均已判刑),并雇请了蒙某乙于15时许开车从龙胜前往灵川,19时许,与龙运福及王某甲在灵川县潭下路口汇合。后由王某甲出资,张某某安排就餐及运输货车,22时许,龙运福及王某甲等人到达现场,由张某某负责放哨,龙运福把倒下的树木锯成三截,蒙某甲、欧某某、荣某某在已经怀疑自己所作事情不合法的情况下,为得到工钱,依然与杨某某将木头装车。次日5时许,杨某某、蒙某甲、欧某某、荣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树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立木蓄积为6.6634立方米。案发后,为保护库区移民合法权益,灵川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涉案的楠木树依法处置,灵川县三街镇某村民小组将该树卖得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运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接警、处警记录,证实2012年8月29日5时,灵川县公安局三街派出所接三街镇榕江村委南竹涔村村民报警,将偷砍村里古楠木树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抓获。2、灵川县森林公安局“关于依法处置三街小溶江村委南竹涔自然村涉案闽楠的请示”及树木买卖合同,证实案发后,灵川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涉案的楠木树依法处置,灵川县三街镇某村民小组将树卖得人民币150000元。3、木材检验报告,证实经桂林市林业局木材总公司鉴定被砍伐的树木为樟科楠属的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运福的年龄、身份等情况。5、证人陈某乙、颜某甲、颜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8月23日三街镇榕江村委南竹涔村村民发现,村里的楠木树被人锯得差不多倒了,这颗树的权属存在争议,但争议的双方都没有将树出售给任何人,次日凌晨,村民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经过。6、证人陈某戊、代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0日,杨某某邀二人到灵川县运木材,因油锯卡在树中,未能将树锯倒。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打电话请其到现场等候装木材的事实。8、同案犯王某甲、张某某、杨某某、蒙某甲、欧某某、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龙运福共同盗窃涉案楠木的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证实三街镇榕江村委南竹涔村被砍伐楠木现场的基本情况。10、证人颜某乙、陈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三街镇榕江村委南竹涔村被毁坏的林木为楠木及树木被毁坏的情况。11、同案犯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在灵川县潭下镇木材监测站内对涉案的三根木材进行了指认。12、证人蒙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王某甲、张某某系2012年8月28日在灵川县潭下路口汇合,同往三街镇榕江村委南竹涔村的人。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灵川县森林公安分局从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处扣押了三截直径为68-76cm的楠木原木,共计6.8米;从张某某处扣押了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从蒙某乙处扣押了桂H668**号面包车一辆。14、被告人龙运福对其伙同王某甲等人盗窃涉案楠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龙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龙运福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龙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龙运福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龙运福盗窃属数额巨大的证据不充分,且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好,请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龙运福缴纳了5000元罚金。本院认为,上诉人龙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召集他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亦可从轻处罚。其称系从犯,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其罪行不宜宣告缓刑,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龙运福盗窃属数额巨大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被盗楠木案发后经政府批准,在正常的商业交易中以150000元的价格成交,原判据此认定为涉案楠木的有效价格,客观真实,有法律依据,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缴纳了部分罚金,可视为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量刑及罚金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左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