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忻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暂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太原市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存宝、袁晓丽,山西诚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凌晨0时许,在本市南内环街东延路上,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灭火器无故拦截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晋A724**红岩牌汽车、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晋A795**号中联汽车和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晋A9H2**号丰田汽车,后将晋A724**车和晋A795**号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又将晋A9H2**车的左侧砸坏,后被抓获。经鉴定,晋A795**号中联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28元,晋A724**红岩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06元,晋A9H2**丰田汽车车损价值人民币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公共场合,随意对他人公共财物进行损毁,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与被损坏车辆车主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关于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二、已扣押作案工具,由原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芮斌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