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恭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秦初保与欧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初保,欧克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324号原告秦初保委托代理人唐宜祚,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克勇(系恭城县路口村出水岩采石场业主)原告秦初保与被告欧克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华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年斌和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芳担任记录。原告秦初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宜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克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以恭城县路口村出水岩采石场的名义与原告及雍盛德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建材碎石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接工程的石渣委托给原告及雍盛德加工,原告及雍盛德负责提供并安装加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将其承接工程的石渣交付原告加工,致使双方合同未能得到实际履行。为避免和减少原告进场机械设备拆迁、运输的损失,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将安装的机械设备作价12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予以证明,但被告至今仅归还10000元,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1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6600元。被告欧克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加工建材碎石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及雍盛德为被告加工建材级配碎石的事实;2、2012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双方因委托加工建材碎石合同未实现,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机械设备作价1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予以证明的事实;3、被告的营业执照以及经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恭城县路口村出水岩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以及该企业经营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合伙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以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0日,被告欧克勇个人独资经营的恭城县路口村出水岩采石场作为甲方与原告秦初保及雍盛德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建材碎石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签出的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凤凰山、东科山、杉木塘三个隧道口石渣委托乙方加工,用于修建贵广高速铁路恭城段所需建材碎石,双方就代加工内容、责任、付款方式及交货地点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及雍盛德进场并安装机械设备,但被告却未能将其承接工程的石渣交付原告加工,致使双方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原告及雍盛德要求解除合同,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安装的机械设备作价120000元予以接收,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予以证明,但之后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0000元及支付利息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秦初保与雍盛德系合伙关系,双方对涉案合同的投入各占50%,对于本案诉讼,雍盛德特委托原告负责出庭并向被告追回欠款,待追回后,原告与雍盛德再自行分配。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秦初保及雍盛德与被告欧克勇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欧克勇将原告及雍盛德的机械设备作价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至此,双方已终止加工合同关系,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无息借贷、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拖延偿还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催告后的利息,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9日起支付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初保欠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欧克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华宇代理审判员  周年斌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