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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查灶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灶林,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631号原告查灶林。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灶林与被告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林刚、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灶林诉称,2012年8月29日11时45分许,被告林刚驾驶牌号为皖EL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42号门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系皖ELXX**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4,872.0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100元、误工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48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拐杖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55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林刚赔偿。被告林刚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皖ELXX**轿车在平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1时45分许,被告林刚驾驶牌号为皖EL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42号门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损伤,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44,872.07元,被告林刚垫付医疗费909.70元,并预先支付原告现金18,000元。为伤后康复需要,原告还花费138元购买拐杖一副。原告的上述损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月4日作出沪枫林(2012)残鉴字第3179号鉴定意见书,内载:“被鉴定人查灶林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2,40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系皖ELXX**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1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本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本市康城小区内从事投递工作,担任投递员一职。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拐杖费发票、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因此确定被告林刚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原告的住院治疗医疗费为治疗损伤所致,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因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亦无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护理费为5,000元,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3,2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起事故前在上海居住已满一年,且在上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故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并无异议,故其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拐杖费系原告伤后配合康复治疗和辅助站立、行走所支出的费用,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衣物损,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失尚属常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档案复印费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且数额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标的额等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45,781.77元(已包含被告林刚垫付部分)、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48元、拐杖费138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档案复印费55元,共计160,678.77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拐杖费共计103,76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衣物损300元,合计114,06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6,616.77元,由被告林刚承担。鉴于被告林刚已经垫付医疗费909.70元,并预先支付原告现金18,000元,故其还应支付原告27,707.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查灶林人民币114,062元;二、被告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查灶林人民币27,70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7.41元,由原告查灶林负担197.41元,被告林刚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