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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杨辉与牟先井、李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牟先井,李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556号原告:杨辉。被告:牟先井。被告:李琦。原告杨辉与被告牟先井、李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被告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先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起诉称:被告牟先井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杨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琦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牟先井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牟先井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牟先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李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牟先井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牟先井由被告李琦及胡冰担保向原告杨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琦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牟先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牟先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经被告李琦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牟先井、李琦在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牟先井由被告李琦及胡冰担保向原告杨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辉借到人民币壹亻万元整(10000),年25%利,借款人牟先井,担保人李琦、胡冰。”被告牟先井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琦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辉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牟先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牟先井由被告李琦及胡冰担保向原告杨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虽然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但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牟先井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琦和胡冰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但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牟先井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现因被告李琦和胡冰对上述借款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则原告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至于被告李琦与被告牟先井和胡冰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可另案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先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琦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元,依法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牟先井负担,被告李琦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