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兴民二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家详等5人与兴业县小平山镇谭村寺屋背农经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祥,卜世春,李致辉,周传模,陈宏文,兴业县小平山镇谭村寺屋背农经社,庞海全,梁永英,黄尚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告陈家祥,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原告卜世春,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原告李致辉,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原告周传模,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原告陈宏文,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健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鑫,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业县小平山镇谭村寺屋背农经社,(以下简称寺屋背农经社)。法定代表人林平,该社社长。第三人梁永英,女1968年8月3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委托代理人谢冬梅,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运忠。第三人庞海全,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第三人黄尚明,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庞海全。原告陈家祥、卜世春、陈致辉、周传模、陈宏文诉被告兴业县小平山镇谭村寺屋背农经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巧、尹登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和2013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健明、胡志鑫,第三人梁永英、庞海全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寺屋背农经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祥、卜世春、陈致辉、周传模、陈宏文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将其有的39.23亩林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后由于第三人内部有分岐,原告支付304181.4元给第三人,第三人退出承包,之后被告又将该林地发包给原告,并签订《林地转包协议书》。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转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个人的身份情况;2、林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曾将林地承包给第三人;3、退股协议,证明第三人承包后投入的资金294481.4元,其中梁永英投入9841.4元,第三人退出股份;4、收条,证明第三人收到补偿金且已全部退出承包;5、林地转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已将林地转包给原告;6、租金收条,证明原告一直履行合同义务,属山林的实际管理人,第三人自2007年4月并无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梁永英对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它们的证明的内容合法性有异议,退股的只有两个庞海全与黄尚明。对证据4个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收退股款的只是庞海全和黄尚明。对证据5有异议,转包合同的甲方签字只是个人签,盖的只是村委的章,这转包合同是不合法,是无效的。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寺屋背农经社不作答辩。第三人梁永英述称,被告将出包给第三人的林地转包给原告的主体错误,程序违法,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所订的《林地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2007年4月4日,庞海全、黄尚明退出合伙,同时由原告陈家祥等五人加入合伙,并与第三人梁永英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原告与第三人梁永英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书》是违犯了法律有关规定,侵犯了第三人梁永英的合法律权益,请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梁永英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三个第三人共同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并正在履行。2、退股协议书以及收据,证明第三人黄尚明及庞海全已经退出与第三人梁永英的合伙关系。3、第三人与五原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五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密切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民事起诉以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7)第1471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五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以及五原告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5、2012年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五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以及五原告一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梁永英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第三人并没有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退股收据上已明确写有第三人全都是退股收了股金。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合伙人梁永英没有履行合同。第三人庞海全、黄尚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所签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被告的林地,当时投资的钱是庞海全与黄尚明出的,梁永英没有钱投入,只是出推土机,所以庞海全与黄尚明才不得已退股。退股金284340元,补偿款10000元,共294340元,我们已收到了,该款是卜世春支付的。第三人庞海全、黄尚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29日被告寺屋背农经社与第三人梁永英、庞海全、黄尚明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将39.23亩山地承包给第三人造林。第三人庞海全、黄尚明提出退股,第三人梁永英与五原告于2007年4月3日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合伙承包寺屋背农经社的39.23亩山地。2007年4月4日第三人梁永英与第三人庞海全、黄尚明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载明,黄尚明投入现金179390元,庞海全投入现金104950元,梁永英投入9841.4元,当日原告卜世春支付庞海全、黄尚明、梁永英退股金294340元,庞海全立写了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卜世春(即梁永英和黄尚明,庞海全的退股投资金贰拾玖万肆仟叁佰肆拾元正(¥294340元),见证人梁永英,收款人庞海全代黄尚明”。2007年4月26日被告寺屋背农经社与五原告签订了《林地转包协议书》。协议书有甲方林平签名和盖兴业县小平山镇谭村村民委会印章,乙方是陈宏文签名。原告自2007年至2011年12月28日止每年支付承包金470.76元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寺屋背农经社,于2006年11月29日与第三人庞海全、黄尚明、梁永英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将其所有39.23亩山地出包给第三人庞海全、黄尚明、梁永英发展经济造林是事实。2007年4月4日第三人黄尚明、庞海全退股,并与梁永英签订了《退股协议》。梁永英于2007年4月3日与五原告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对合伙项目,出资及盈余分配等作出了约定,虽具备了合伙的形式要件,但是实际履行过中,自2007年4月之后,涉案林地均是原告方直接承包,经营管理并缴纳承包金,并没有证据证实梁永英投入合伙资金,参与了涉案山地的经营和管理,没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确认2007年4月3日《林地承包合同书》并没有实际履行。梁永英与原告于2007年4月3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后,于2007年4月4日与庞海全、黄尚明签订了退股协议,并于同日见证出具了收条,明确表示“今收到卜世春(即梁永英和黄尚明,庞海全的退股金)294340元”,从收第表述内容分析,该294340元是梁永英和黄尚明、庞海全的退股金。结合以上合伙事实,收条内容,及原告与寺屋背农经社签订《林地转包协议书》的履行事实,应认定梁永英事实上不参加与讼争林地的承包经营,亦没有投入资金,与《林地转包协议书》已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林地转包协议书》是陈宏文代表五原告与寺屋背农经社签订的,明确约定寺屋背农经社将其无山林权属纠纷的39.23亩适宜种植林木的林地使用权转包给五原告由五原告对该林地享有使用权,经营权,管理权和经营收益权,承包方虽仅陈宏文一人签名,但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事实均无异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梁永英主张该协议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其作为合伙人的利益,应认定无效,但如前所述,其已事实上不再参与承包,与该协议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家祥、卜世春、李致辉、周传模、陈宏文于2007年4月26日与被告兴业县小平山镇谭村寺屋背农经社签订的《林地转包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家祥、卜世春、李致辉、周传模、陈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400027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林人民陪审员  钟 巧人民陪审员  尹登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