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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跃平、王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跃平,王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志彬,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漳浦县,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胡跃平,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王翔,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跃平、王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跃平、王翔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胡跃平因种植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9.266667‰。期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跃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截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0380.66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9‰计付的利息;被告王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跃平、王翔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胡跃平、王翔与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跃平以种植需要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为9.266667‰;若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王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跃平发放了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胡跃平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胡跃平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20380.66元未能偿还,被告王翔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被告胡跃平、王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及异议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跃平向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翔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属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跃平归还贷款本息以及逾期利息,被告王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翔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跃平追偿。被告胡跃平、王翔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跃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截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0380.66元,合计人民币70380.66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跃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780元,由被告胡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苗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