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射兴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徐祝青与茆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祝青,茆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徐祝青��委托代理人陈玉庭。被告茆丽成。委托代理人茆荣祥(茆丽成之父)。原告徐祝青与被告茆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祝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庭与被告茆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茆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祝青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茆丽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茆丽成辩称,我和原告参与赌博,在赌桌上向原告借9400元,并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后我没钱还,原告利滚利要我还20000元,在原告的胁迫下我立20000元借据,实际上原告并未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我,原告诉讼的20000元债务系赌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茆丽成向原告徐祝青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立据载明“因茆丽成经营木材资金困难向徐祝青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经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双方参与赌博而形成的赌债,且在原告胁迫之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立的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祝青与被告茆丽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人应在债权人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系赌债且其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借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茆丽成偿还原告徐祝青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茆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胡井文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