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与于福贵、于荣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于福贵,于荣华,贾明明,于学民,于利伟,朱迎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3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负责人赵国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富勇,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该行职工。被告于福贵,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于荣华,男,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贾明明,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被告于学民,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被告于利伟,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被告朱迎超,男,汉族,1988年1月25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与被告于福贵、于荣华、贾明明、于学民、于利伟、朱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勇、孟庆山,被告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福贵、贾明明、于学民、于利伟、朱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于福贵、于荣华、贾明明、于学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于利伟、朱迎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荣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授信期限两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于荣华、贾明明、于学民、于利伟、朱迎超为被告于福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到期后,截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于福贵欠借款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184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福贵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1840元;被告于荣华、贾明明、于学民、于利伟、朱迎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于荣华辩称,原告所述担保属实。今后积极督促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于福贵、贾明明、于学民、于利伟、朱迎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于福贵、于荣华、贾明明、于学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于利伟、朱迎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福贵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由被告于荣华、贾明明、于学民、于利伟、朱迎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是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出现降低或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7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于福贵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516)。该借款到期后,截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于福贵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84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业已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福贵、于荣华、贾明明、于学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于利伟、朱迎超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于福贵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于福贵未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荣华、贾明明、于学民、于利伟、朱迎超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福贵外出无法联系,已出现了降低偿还能力的情形,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已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福贵、贾明明、于学民、于利伟、朱迎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1840元以及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再生逾期利息;被告于荣华、贾明明、于学民、于利伟、朱迎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荣华、贾明明、于学民、于利伟、朱迎超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于福贵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保全费538元,合计1634元,由被告于福贵、于荣华、贾明明、于学民、于利伟、朱迎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振华审 判 员 赵风军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