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13时许,在西丰县成平乡XX家门前,被告人唐某因见到被害人朱某某踢其父亲唐某某腿部,遂从地上捡起石头扔向朱某某面部,造成朱某某右眼眶壁骨折,经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唐某被大连铁路公安处金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唐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唐某随其父亲唐某某到西丰县成平乡XX家随礼,当日13时许,唐某某酒后坐在王某一家门前道路中间,被害人朱某某上前劝说不成后踢唐某某腿部,被告人唐某见状遂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朱某某面部,造成朱某某右眼眶壁骨折,经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唐某被大连铁路公安处金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某关于伤害朱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关于被被告人唐某打伤眼部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陈述,证人王某关于唐某因朱某某踢唐某某而用石头打在朱某某眼部的经过的证言,证人唐某某关于与朱某某发生争执后唐某用石头将朱某某眼部打伤的时间、起因及经过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住院治疗病志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供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梁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志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莒国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