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俊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俊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958号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法定代表人:孙立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秀芬,该联社职工。被告:杨俊浩,男,1943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俊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浩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杨俊浩于2005年1月2日在我联社新村信用社贷款19000元,月利率9.9‰,到期日期2006年1月2日。被告杨俊浩于2005年6月21日在我联社新村信用社贷款29000元,月利率9.9‰,到期日期2006年6月21日。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48000元(利息算至2013年1月25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96000元。原告县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张、借款申请两份、欠息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杨俊浩向原告两次借款的事实及欠息情况。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杨俊浩辩称:两笔贷款都是我贷的,本金共48000元,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杨俊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俊浩于2005年1月2日在原告县联社下属机构新村信用社贷款19000元,月利率9.9‰,到期日期2006年1月2日,逾期月利率为9‰。被告杨俊浩于2005年6月21日在原告县联社下属机构新村信用社贷款29000元,月利率9.9‰,到期日期2006年6月21日,逾期月利率为9‰。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俊浩偿还本金48000元,利息截止2013年1月25日为41454.6元(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89454.6元。本院认为:被告杨俊浩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杨俊浩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支付利息41454.6元(利息算至2013年1月25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894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50元,被告杨俊浩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光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影(2013)南民二初字第00958号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