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施晓东、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东,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4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晓东,男,22岁,福建省晋江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25岁,四川省平昌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施晓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施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施晓东、魏某某经事先预谋,伙同“小开”���“谢某甲”、“小孩”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分合合,来到石狮市区、晋江市区等地,溜门入室盗窃作案22起。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小开”来到晋江市龙湖镇埭头中兴区17号,盗走吴某某的一台海尔牌空调外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1年7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小开”来到晋江市龙湖镇中山路1号,盗走林某某的一台朗哥牌立式空调外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3、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小开”、“谢某甲”、“小孩”,来到晋江市龙湖镇溪中路184号旁,盗走施某甲的一台奥克斯牌空调外机(销赃得款160元)。4、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晓东、魏某某来到石狮市仕林村南区44号,溜门入室,盗走饶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5、2011年9月4日,被告人施���东、魏某某来到石狮市灵秀镇中英文中学后一临时搭盖房,溜门入室,盗走郭某甲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6、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晓东、魏某某来到石狮市灵秀镇华山村华西三区61号,溜门入室,盗走徐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两部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7、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施晓东、魏某某来到晋江市新塘街道上郭村西区27号,溜门入室,盗走郑某甲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一部诺基亚N73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70元)及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杂牌笔记本电脑(均无法估价)。8、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晓东、魏某某来到晋江市新塘街道梧林村中区38号,溜门入室,盗走蔡某甲的一辆助力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9、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施晓东来到石狮市灵秀镇灵狮村老人会旁边的房子内,溜门入室,盗走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10、2012年3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小开”、“谢某甲”、“小孩”,来到晋江市龙湖镇龙园村北区213号,溜门入室,盗走施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11、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施晓东来到石狮市灵秀镇塘园村46号,溜门入室,盗走李某某的一台百盛牌台式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12、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施晓东来到石狮市灵秀镇灵狮村下三落23号,溜门入室,盗走刘某某的一台海信牌26吋液晶电视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13、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施晓东来到石狮市灵秀镇灵狮村西区29号,溜门入室,盗走杨某某的一台标准牌平车电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14、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施晓东来到石狮市灵秀镇灵狮村顶三落52号,溜门入室,盗走邱某甲的一台三相电压电焊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15、2013年2月28日,被告���施晓东来到石狮市灵秀镇灵狮村下三落7号,溜门入室,盗走万某某的一个钢制液化气瓶及一捆三相电压线(销赃得款人民币180元)。16、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施晓东来到石狮市灵秀镇洋下南区8号,溜门入室,盗走赵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一部手机(无法估价)。17、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施晓东来到石狮市灵秀镇洋下南区37号旁,溜门入室,盗走邱某乙的二袋五金鞋扣(销赃得款人民币630元)。18、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施晓东来到石狮市灵秀镇灵峰村二区一出租房,溜门入室,盗走谢某乙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两部手机(无法估价)。19、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施晓东、魏某某来到石狮市灵秀镇灵峰村峰中一区62号二楼,溜门入室,盗走胡某某的一台台式电脑及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20、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施晓东、魏某某来到石狮市灵秀镇塘园村塘中34号旁的出租屋,溜门入室,盗走郭某乙的一袋青铜线(销赃得款人民币230元)。21、2013年4月4日,被告人施晓东、魏某某来到石狮市灵秀镇洋下南区37号旁,溜门入室,盗走邱某乙的二袋五金鞋扣(销赃得款人民币340元)。22、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施晓东来到石狮市灵秀镇彭田后东二区65号,溜门入室,盗走蔡某乙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一枚钻石白金戒指、一个弥勒佛18K玉坠、一条玫瑰金项链(总价值人民币5758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及一条项链(无法估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施晓东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晓东、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林某甲、施某甲、饶某某、郭某甲、徐某某、郑某甲、��某甲、陈某甲、施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邱某甲、万某某、赵某某、邱某乙、谢某乙、胡某某、郭某乙、蔡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郑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笔录,被告人施晓东、魏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晓东、魏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施晓东参与盗窃18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7838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盗窃12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20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晓东、魏某某多次非法进入供被害人用于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依法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同时,二人入户盗窃的犯罪数额均达到盗窃犯罪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施晓东、��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施晓东、魏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物助力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蔡某甲,扣押的钻石白金戒指一枚、弥勒佛18K玉坠一个、玫瑰金项链一条、项链一条发还被害人蔡某乙。追缴被告人施晓东、魏某某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三十八元五角,并追缴其赃物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二台、台式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青铜线一袋、五金鞋扣二袋,连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二千零六十一元五角,分别发还被害人饶某某人民币一百元、郭某甲人民币八千元、徐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及手机二部、郑某甲人民币五千元及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二台、胡某某台式电脑一台及数码相机一部、郭某乙铜线一袋、邱某乙五金��扣二袋。追缴被告人施晓东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六十一元五角,并追缴其赃物台式电脑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平车电机一台、三相电压电焊机一台、液化气瓶一个、三相电压线一捆、手机三部、五金鞋扣二袋,连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五角,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三千八百元、李某某台式电脑一台、刘某某液晶电视机一台、杨某某车电机一台、邱某甲三相电压电焊机一台、万某某液化气瓶一个及三相电压线一捆、赵某某人民币四千元及手机一部、邱某乙五金鞋扣二袋、谢某乙人民币四百元及手机二部、蔡某乙人民币六千元。追缴被告人魏某某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追缴其赃物空调外机三台,分别发还被害人吴某某、林某某、施某甲各一台,发还被害人施某乙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施晓东、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施晓东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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