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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申友、陈子龙、张伟、李泽和、王永全、张岩、丰硕、丛晓明敲诈勒索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申友,陈子龙,张伟,李泽和,王永全,张岩,丰硕,丛晓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申友,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2009年5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8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2013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北七家派出所抓获羁押,同年8月9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子龙,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伟,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陕西省合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阳县。2007年10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泽和,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河北省万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万全县。2009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河北省怀安县公安局柴沟堡镇派出所抓获羁押,同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永全,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岩,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2013年9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小汤山派出所抓获羁押,同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玮,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丰硕,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昌平区。2013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北七家派出所抓获羁押,2013年8月9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丛晓明,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金盏派出所抓获羁押,同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申友、陈子龙、张伟、李泽和、王永全、张岩、丰硕、丛晓明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申友、陈子龙、张伟、李泽和、王永全、丛晓明、被告人张岩及其辩护人高玮、被告人丰硕及其辩护人孙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申友、陈子龙、张伟、李泽和、王永全、张岩、丰硕、丛晓明通过故意与他人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造成对方车辆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假象,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向被害人索要赔偿款的方式敲诈被害人钱财。1、2013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永全与“大丰”(具体姓名不详,现在逃)驾驶京QKP1**号黑色欧宝轿车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梁路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与张某某驾驶的辽L630**号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111708元,被告人据此向张某甲索要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2、2013年5月27日夜,经被告人刘申友策划,与被告人王永全、陈子龙、张岩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环路宏江商砼路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在被告人王永全驾车配合之下,被告人刘申友驾驶黑DG29**号轿车与王某某驾驶蒙D787**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四被告人向任某某索要人民币85000元。3、2013年7月3日凌晨,经被告人刘申友策划,与被告人丛晓明、陈子龙、丰硕、李泽和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大梁隧道施工工地路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在被告人刘申友驾车配合之下,被告人李泽和驾驶京P7UW**黑色尼桑轿车与谢某某驾驶苏BA70**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直接损失55000.00元,后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发现该起事故为故意骗取保险金行为而未向被告人刘申友等人赔付。4、2013年7月7日夜,经被告人刘申友策划,与被告人丛晓明、陈子龙、丰硕、张伟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间房村路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在被告人丛晓明驾车配合之下,被告人刘申友驾驶蒙ASP8**号轿车与刘某某驾驶的蒙D501**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直接损失142767.90元。后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发现该起事故为故意骗取保险行为而未向刘申友等人赔付。综上,被告人刘申友作案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82767.9元;被告人陈子龙作案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82767.9元;被告人王永全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人丛晓明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97767.90元;被告人丰硕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97767.90元;被告人张伟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42767.90元;被告人李泽和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张岩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8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申友、陈子龙、王永全、张岩、张伟、李泽和、丰硕、丛晓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立案登记,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陈某某、仇某某、张某甲、赵某某、英某某、谭某某、朱某某、刘某甲、蔡某某、张某乙、潘某某、石某某证言,收到条,收款收据,机动车查询信息,车辆行驶证,报案记录,车辆定损单,修车清单,发货清单,保险公司的赔款计算书,车辆损坏照片,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清刑假字第5508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07)蓬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监狱出具的证明,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09)万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监狱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申友、陈子龙、张伟、李泽和、王永全、张岩、丰硕、丛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申友、陈子龙、王永全、丛晓明、丰硕、张伟、张岩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泽和涉案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申友、陈子龙、张伟、李泽和、王永全、张岩、丰硕、丛晓明犯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申友、陈子龙、张伟、李泽和、王永全、张岩、丰硕、丛晓明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属于共同犯罪。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王永全等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111708元,是被告人等人为实施犯罪而采用的手段和对被害人进行要挟的依据,被告人等人据此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50000元已完成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数额61708元部分属于犯罪未遂无法律依据,被告人王永全认为应不予认定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丰硕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丰硕参与的在2013年7月7日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中未实施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申友策划并且具体实施敲诈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申友与被告人陈子龙在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7月7日实施的犯罪中敲诈他人共197767.90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陈子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此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晓明、丰硕参与在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7月7日实施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均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全、张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泽和、张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泽和参与2013年7月3日的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张伟参与2013年7月7日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申友在假释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八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清刑假字第5508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刘申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40000元;与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的余刑部分一年十个月零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二O一九年二月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子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泽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永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丰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丛晓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王久利审判员  刘海英审判员  范海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敬第1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