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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沈东杰与靳永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东杰,靳永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沈东杰,农民。被告靳永顺,农民。原告沈东杰与被告靳永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永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东杰、被告靳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东杰诉称,原、被告同村相邻居住,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在院内沿原告主体正房、厢房西侧有杨树、槐树十几株。由于被告放任树冠生长、不予整修,致使树冠、树枝对原告造成危害。原告房顶采光受限,常年潮湿,原防水破坏,无法使用。刮风时树木主体枝干撞击原告房体,对房屋造成极大伤害,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经多次调解,被告仍不停止对原告的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排除树木对原告的妨害。被告靳永顺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在原告方西侧只有两颗槐树、4颗杨树,树木已种植30年,而原告房屋建筑只有5年,被告树木未对原告房屋造成伤害。二、原告未找被告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三河市高楼镇刘家河村村民。原、被告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正房及厢房西侧有被告种植的杨树和槐树。因被告的杨树及槐树枝叶茂盛,临近原告房屋的树木对原告房屋的采光不利,从而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影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种植在原告房屋附近种植的树木因生长茂盛导致影响了原告房屋采光,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应当将临近原告房屋的树木进行修剪、整修,尽力避免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为原告的生活提供相应便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其临近原告沈东杰正房、西厢房的树木进行修剪、整修。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靳永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永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