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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胡湘芸与李树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湘芸,李树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胡湘芸,女,生于1960年8月30日,汉族,甘肃民乐县人,住甘肃省民乐县。委托代理人张桂芬,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新,男,生于1980年6月6日,汉族,甘肃会宁人,住白银区。原告胡湘芸与被告李树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湘芸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胡湘芸从陈尚诗手中购买了白银区红星街180号(04)15幢1-76(一区)的商铺。此前,陈尚诗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李树新,租期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树新要求续租一年,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即在2011年8月的房租收条上写了续租一年商铺,租期到2013年8月31日。原告在今年5月份电话通知被告租期届满后不再续租。但租期届满至今被告不交房租,也拒不返还商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搬出白银市人民健身广场1区76号商铺(即白银区红星街180号(04)15幢1-76(一区));2、被告承担搬出前的房屋租金,交通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新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拒交房租,房租交至2013年8月31日租期届满之日;2、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不得以市场最高价收取房租;3、原房主与原告在买卖该房屋时,都未通知被告,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4、被告愿意以12000元年续租该商铺,不同意退房。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陈尚诗与被告李树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白银区人民健身广场1区76号(即白银区红星街180号(04)15幢1-76(一区))商铺出租给被告,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1000元/月,以后年份租金双方重新协商,不得低于1000元/月。2011年6月21日原告胡湘芸从陈尚诗手中购买了上述商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商铺继续出租与被告使用。2012年8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续租一年,期限自2012年9月1日-2013年8月31日,并在原租赁合同上续写了补充协议,约定“房租一年协商,根据市场同等价格的商铺定同样租金,也不得低于或高于同价商铺的租金,一年周期满后不能以市场的最高价另出租他人”。被告李树新向原告一次性交纳房租9600元,交至2013年8月31日。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收回商铺,被告拒不返还,也未交纳租金。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2份、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其中的补充协议内容互无异议,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租期至2013年8月31日,现租期已届满,原告不愿继续租予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该要求未违反补充协议“一年周期满后不能以市场的最高价另出租他人”的约定,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承租的白银市人民健身广场1区76号商铺。被告自租期届满后一直擅自占用原告所有的上述商铺至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房屋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040元(800元×3+800元÷30×2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新向原告胡湘芸返还白银市人民健身广场1区76号(即白银区红星街180号(04)15幢1-76(一区))商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040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雅杰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