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支行与上海颐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周滨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38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3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支行。负责人杨敏。委托代理人孟铭,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周滨滨。被告周国洪。被告肖玉娇。被告上海颐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国明。委托代理人张春锋、周萍芝。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支行诉被告周滨滨、周国洪、肖玉娇及上海颐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景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铭、被告颐景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锋、周萍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滨滨、周国洪及肖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因购买房产,被告周滨滨、周国洪及肖玉娇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620,000元(币种下同),借款期为360个月,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40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基准利率下15%,若未按约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收取罚息、复息并提前收贷。作为担保,上述三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按约偿还各项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的担保。2011年1月7日,该房产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订立后,2011年3月15日,原告按约放款。被告颐景园公司就上述三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周滨滨、周国洪及肖玉娇未按约还款,颐景园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滨滨、周国洪及肖玉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63,657.55元、利息64,934.88元、罚息500.27元以及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滨滨、周国洪及肖玉娇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三、处置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以处置款项清偿上述债务;四、被告颐景园公司对被告周滨滨、周国洪及肖玉娇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主张抵押权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法律关系及具体的合同约定;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催讨无果;4、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被告颐景园公司对于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滨滨、周国洪及肖玉娇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周滨滨、周国洪及肖玉娇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滨滨、周国洪及肖玉娇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金额为5,6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40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实际为5.4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颐景园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约定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担保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债务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包括债权人因债务人或担保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借款本息),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并承诺,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有权选择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合同并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11年3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周滨滨、周国洪及肖玉娇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周滨滨、周国洪及肖玉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63,657.55元,利息64,934.88元、罚息500.27元。原告就本案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周滨滨、周国洪及肖玉娇应按约还本付息,但上述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颐景园公司对其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异议,但是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向其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滨滨、周国洪及肖玉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滨滨、周国洪及肖玉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63,657.55元,支付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4,934.88元、罚息人民币500.27元,并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滨滨、周国洪及肖玉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上海颐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滨滨、周国洪及肖玉娇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7.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范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云审 判 长 陆 峻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范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