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01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钟,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彩霞、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于200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婚后数年中因家庭琐事屡屡向原告施暴。特别是喝完酒后丧失理智动手打人更是变本加厉。2008年10月14日,被告双手持刀对原告及原告儿子打伤。原告要求被告协议离婚而被告不同意,无奈之下原告搬迁至安徽滁州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樊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200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开办装潢公司,2008年10月14日,因公司承接的工程需要送人工作,但原告及原告儿子均不配合,于是被告砸坏了电脑显示屏,双方纠纷中,被告拿了两把刀,造成了原告及其儿子的受伤,但伤情不是太大。原告到安徽滁州是与被告一起去的,不存在原告到安徽滁州后分居生活的情况,2011年4月,被告在安徽滁州生活不习惯,原、被告又回到上海生活,之后,原告在上海与安徽两地生活,双方没有分居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工作中相识,200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几年,原、被告与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董亮共同生活,双方关系较好。2008年起,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开始发生纠纷,2008年10月14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及原告儿子用刀致伤,之后,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1年4月后,双方较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8年10月14日,被告持刀加害原告及原告儿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责任在被告。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