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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嘉良与黄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良,黄镜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57号原告李嘉良,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镜荣,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现去向不明。原告李嘉良诉被告黄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借给被告8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6月17日前还款;如到期未能还款的应承担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及按出借金额以每日6‰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通过合同签订地(广州市海珠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当日,我将借款8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6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80000元,以银行转账单据、网银汇款打印单据、现金收据或收款收据之日期为准;甲方应于2013年6月17日前还款;甲方如未能按期还款,则甲方除应归还全部借款外,还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每日仟分之六计付违约金给乙方,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海珠区;等。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给其本人的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给其本人的8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尚未清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还借款8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镜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给原告李嘉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