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琪博与鲍崇宪、王星星、上海澄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博,鲍崇宪,王星星,上海澄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王琪博,男,汉族,1989年1月11日出生,住青海省乐都县。委托代理人:卢祎辰,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西宁贵强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王琪博。被告:鲍崇宪,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王星星,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上海澄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琪博起诉被告鲍崇宪、王星星、上海澄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王琪博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琪博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本院《关于全省法院立案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琪博撤回起诉。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441800元,因在立案阶段原告以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实收154630元。审 判 长 宋毅民代理审判员 李莉芳代理审判员 华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喜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