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法民初字第05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曹忠伟与石晓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忠伟;石晓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法民初字第05099号原告曹忠伟,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熊天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晓文,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曹忠伟与被告石晓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但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光会、陈其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曹忠伟的委托代理人熊天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伟诉称,渝G18120号重型专项车系被告石晓文所有,其雇请朱渝波为该车驾驶员。2011年12月3日10时30分,朱渝波驾驶渝G18120号重型专项车,沿杉涪路往涪陵城方向行驶至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来龙村6组路段时,向右驶出路外,与道路设施刮撞,将曹光其和曹和平的土、山碾压,与电线杆、苗木和曹忠勇、曹忠伟、曹忠华、周吉芬、雷泽秀的房屋相撞,造成道路设施、渝G18120号重型专项车、线路、苗木、堡坎、房屋和家私等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涪陵区江北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朱渝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晓文:1、将渝G18120号重型专项车从原告曹忠伟的房间内排除即移走。2、立即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按恢复房屋原状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损失以实际支出为准)。3、赔偿原告另行租赁房屋居住的租金22500元、砂砖1000元、竹子、桑树赔偿费500元、衣物家具赔偿费7000元、清理后檐沟工时费500元和后檐沟堡坎工时材料费1000元、共计41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被告车辆的交强险的分配,我自愿让与其他的受害人享有。被告石晓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曹光俊和周吉芬是夫妻关系,育有曹忠国、曹忠伟、曹忠勇、曹忠华。1997年7月10日,曹光俊获得批准后重建了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来龙村6组房屋。在曹光俊过世后,2010年12月23日,周吉芬、曹忠国、曹忠伟、曹忠勇和曹忠华达成了对该房屋的遗产分割协议:曹忠华自愿放弃继承权;房屋由周吉芬、曹忠国、曹忠勇和曹忠伟四人分别继承。渝G18120号重型专项车系被告石晓文所有,朱渝波系其雇请的驾驶员。2011年12月3日10时30分,朱渝波驾驶渝G18120号重型专项车,沿杉涪路往涪陵城方向行驶至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来龙村6组路段时,向右驶出路外,与道路设施刮撞,将曹光其和曹和平的土、山碾压,与电线杆、苗木和曹忠勇、曹忠伟、曹忠华、周吉芬、雷泽秀的房屋相撞,造成道路设施、渝G18120号重型专项车、线路、苗木、堡坎、房屋和家私等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涪陵区江北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朱渝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忠伟无法在被损坏的房屋居住,遂租赁孟广林的房屋居住至今,并支付了房屋租赁费22500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渝G18120号重型专项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复印件、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书、遗产分割协议、照片10张、租房收据4张、重庆市涪陵区江北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500102720110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光俊与周吉芬的婚姻关系证明、出租户孟广林的房屋产权证明、租赁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渝波驾驶渝G18120号重型专项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忠伟的房屋损坏,重庆市涪陵区江北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朱渝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朱渝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朱渝波是被告石晓文雇请的驾驶员,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被告石晓文承担。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晓文未及时将渝G18120号重型专项车移走和修复被损坏的房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清理后檐沟工时费500元和后檐沟堡坎工时材料费10000元,因该二项请求的修复物均属于房屋修复的项目内容,故应纳入房屋的修复范围。砂砖1000元、竹子、桑树赔偿费500元、衣物家具赔偿费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房屋租赁费22500元,本院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晓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渝G18120号重型专项车自原告曹忠伟房屋内排除妨碍,即移走。二、被告石晓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曹忠伟被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三、被告石晓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忠伟房屋租赁费22500元。四、驳回原告曹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石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730元,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世忠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