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小芬与钟声、张慧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芬,钟声,张慧洁,金洛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19号原告王小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永波。被告钟声。被告张慧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被告金洛川。原告王小芬诉被告钟声、张慧洁、金洛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钟声下落不明,于同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薛宽妹、许道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波、被告张慧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声、金洛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芬诉称:原告与被告钟声、张慧洁系朋友关系,被告钟声、张慧洁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声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9月12日、9月13日、10月2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后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了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2%。被告金洛川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尔后,被告钟声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钟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张慧洁与钟声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金洛川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钟声、张慧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金洛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慧洁辩称,答辩人与被告钟声于2011年12月28日离婚,原告与被告钟声发生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在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故该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声、金洛川未作答辩。原告王小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被告钟声与张慧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据及借据,证明被告钟声由被告金洛川作担保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钟声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钟声、金洛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张慧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证明自己与被告钟声于2011年12月28日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慧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银行汇款时间发生在被告钟声出具的借据之前,与被告钟声出具该借据没有关联性。被告钟声、金洛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待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钟声、张慧洁系朋友关系,被告钟声、张慧洁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2日、9月13日、10月20日,被告钟声因需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原告分别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钟声履行借款义务;尔后,被告钟声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了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2%。被告金洛川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了名。此后,被告钟声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对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相当于月利率2.03%)。本院认为,被告钟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钟声与张慧洁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钟声出具的借据时间(2012年1月20日)发生在二被告婚姻解除时间(2011年12月28日)之后,但实际借款时间(三次出借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12日、9月13日、10月20日)在离婚之前,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慧洁应与被告钟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慧洁辩称该借款与自己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金洛川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声、张慧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芬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金洛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洛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声、张慧洁追偿。本案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钟声、张慧洁、金洛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19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德余人民 陪 审员 薛宽妹人民 陪 审员 许道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朝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