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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林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高某,男,生于1979年3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林某,男,生于1977年1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春。原告高某诉被告林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9月,被告林某承建了仪陇县立山镇人民政府综合业务用房工程。2011年8月,被告林某将该工程的玻璃幕墙业务分包给原告高某,总价款98,640元。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玻璃幕墙业务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3,640元。原告高某多次催收,被告林某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000元,至今,被告林某仍欠原告高某工程款50,64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支付原告高某欠款50,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在无钱支付,请求原告谅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林某承建了仪陇县立山镇人民政府综合业务用房工程。2011年8月,被告林某将该工程的玻璃幕墙业务分包给原告高某,总价98,640元。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玻璃幕墙业务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林某下欠原告高某工程款63,640元,被告林某并于当日给原告高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立山镇综合业务玻璃幕墙工程款63,640元……”。经原告高某多次催收,被告林某分两次共计支付给原告高某工程款13,000元,余下50,64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某主张被告林某现仍欠其工程款50,640元,被告林某亦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于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林某给付欠款50,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给付欠款50,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