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军,湖北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鄂A××××ד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武英”高速公路由武汉市新洲区驶往东西湖区,行驶至23KM中石油加油站处,撞坏加油站护栏后逃走,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江岸大队民警在“武英”高速公路“巨龙”收费站将其拦截检查。经武汉荆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袁某甲、袁某乙证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江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姚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姚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文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