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终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姜志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108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志,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7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姜志在得知其前妻陈某与男友赵某一起生活后,自2013年3月以来多次通过手机发送有关报复杀害的短信要挟陈某与其复婚,均遭陈女拒绝。2013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姜志随身携带匕首到沭阳县沭城镇东方广场小区7号楼楼下,联系居住在此楼的陈某与其面谈。陈某和赵某一起下楼见到被告人姜志时,被告人姜志要求与陈某单独谈谈,遭到陈某和赵某的拒绝。被告人姜志心生怨恨,遂用携带的匕首刺戳赵某,因赵某躲避未果,被告人姜志转而刺戳陈某十余刀,致陈某左上腹部、右大腿部、右手臂、右后背部等多处受伤。被告人姜志意图杀害被害人赵某、陈某,均因赵、陈二人躲避,并引发群众围观制止,被告人姜志故意杀人未能得逞。经鉴定,陈某腹部、背部、右上肢及右大腿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志在侦查阶段及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因前妻陈某与赵某生活在一起,其多次发送手机短信对陈女进行威胁,要求与陈女复婚,均遭拒绝。案发当天,其要求与陈女单独交谈被拒后即先持刀戳赵某,未果后又持刀对陈女进行刺戳,后因故杀人未能得逞等事实。2.被害人赵某、陈某陈述,在二人一起生活后,被告人姜志多次发手机短信给陈女,扬言要杀人以威胁陈女与其复婚。案发当日,被告人姜志先持刀刺戳赵某,未果后又持刀刺戳陈女,意图杀害他们,致陈女多处受伤,后因其二人躲避以及现场群众制止,被告人姜志未能得逞等事实。3.证人李某、张某、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姜志持刀追逐陈女,用刀刺戳陈女并说要将对方杀死,后被告人姜志手中的刀被李某夺下并被多人当场控制等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以及被害人陈某案发当时所着上衣被刀刺、划情况。5.病程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情况。6.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姜志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姜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被告人姜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姜志上诉称:1.原审认定案发时引发群众围观制止无事实依据;2.公��机关未向其送达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属程序违法;3.其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仅造成一人轻微伤,原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姜志因婚姻家庭矛盾蓄意报复杀人并于2013年5月2日7时许持匕首连续多次刺戳被害人赵某、陈某,因赵、陈二人躲避、反抗并与现场群众合力制止而未得逞的事实,分别有上诉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姜志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案发时引发群众围观制止无事实依据。经查,上诉人持刀于光天化日之下在小区居民楼前对两被害人进行公然行凶,被群众发现合力加以制止,有三名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实,且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情况印��,足以认定,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姜志提出公安机关未向其送达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属程序违法。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本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10日对被害人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依法及时于2013年5月14日将鉴定意见告知上诉人姜志,上诉人姜志未提出异议,有在卷的上诉人姜志签字捺印的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为证,公安机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姜志所提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志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姜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姜志就本案定性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志归案后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报复杀害陈某、赵某的主观动机以及作案时持刀连续刺戳二被害人数刀的客观事实,其供述得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的印证,同时,从其实施的连续刺戳被害人数刀的客观行为上亦反映出其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姜志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就定性方面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莉代理审判员 刘彬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