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花与被告侯小云、侯七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花,侯小云,侯七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刘文花,女。委托代理人谭章文,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侯小云,男。被告侯七妹,男。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侯小云、侯七妹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莲花庄路185-189号。负责人郭伟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文花与被告侯小云、侯七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章文与被告侯小云、侯七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花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侯小云驾驶浙E76***小型普通客车从安仁县豪山乡驶往安仁县竹山乡方向,当车行驶至关王镇福生加油站路段时,被告侯小云在超越其前面小车的过程中,恰遇谭文仓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文花从相对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谭文仓及原告刘文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小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文仓、刘文花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花住院治疗4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971.54元,门诊医疗费4006.28元。经鉴定,原告刘文花的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文花的损失有:医疗费26977.82元、误工费636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20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5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68724.82元。被告侯小云已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971.54元,对余下的47753.28元,三被告未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35487元,余下2266.28元由三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文花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00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文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侯小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文花的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材料、住院费用清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刘文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2月12日在安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肺挫伤、双侧胸腔中等积液、多处肋骨骨折、头部皮肤撕裂伤、轻度盆血,经治疗,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原告刘文花的住院发票及门诊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刘文花因通事故受伤在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971.54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又分别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06.28元。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刘文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右额部增生性疤痕、左胸7处骨折及胸膜增厚、左肺条索状机化改变等三处分别属十级伤残,其头面部损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交通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刘文花为治伤花费交通费75元,进行司法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侯七妹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76***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侯小云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7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原告刘文花的户口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刘文花系农业家庭户口及年龄情况。被告侯小云、侯七妹辩称,被告侯小云、侯七妹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后被告侯小云、侯七妹也进行了积极赔偿,直接赔偿给原告5000元,支付了医疗费22250元(其中谭文仓的医药费2000元),共计赔偿了27250元。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只有58007.06元,原告多算了10717.76元,具体情况为:医疗费共计2632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2971元,门诊医疗费3351元,原告多算了655元,误工费只能算41天,共计2411.62元(58.82元/天×41天),护理费同样为2411.62元(58.82元/天×41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多算了40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多算了一天,多了3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说明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算2000元足够了,原告多算了3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7856元(7440元/年×20年×10%+7440元/年×20年×1%+7440元/年×20年×1%),原告多算了2976元。因被告侯七妹所有的浙E76***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只要是合理合法的,都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全部赔偿,被告侯小云、侯七妹之前已垫付的赔偿款27250元,应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直接扣除给被告侯小云、侯七妹。被告侯小云、侯七妹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00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侯小云的身份证及驾驶证,拟证明被告侯小云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11年12月31日取得C1车型准驾证。3、浙E76***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拟证明浙E76***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侯七妹,其于2012年2月25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保险含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4、原告刘文花之子谭华林出具的收据一张、被告侯小云预交的医药费收据七张、被告侯小云交纳的事故保证金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刘文花被被告侯小云撞伤后,被告侯小云于2013年2月12日支付给原告刘文花之子谭华林5000元,于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8日在原告刘文花住院的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交了医药费共计10250元,于2013年2月20日在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了10000元事故保证金,此款后转交医院用于原告治疗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被告侯七妹提供了合格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前提下,愿意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刘文花住院天数为41天,原告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经核定后,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保险公司只认可正规的交通费用发票;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或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未评定误工期间,根据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为90日,误工费为5293.8元(58.82元/天×90天);护理费为2411.62元(58.82元/天×41天);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原告刘文花的胸膜增厚、左肺条索状机化改变此项达不到评定十级伤残的标准,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的二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6368元(7440元/年×20年×(10%+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3000元。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等其它相关费用,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刘文花与被告侯小云、侯七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进行了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刘文花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被告侯小云、侯七妹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门诊发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认为门诊发票主要是原告出院一段时间后在门诊进行的医疗行为,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确有必要的就医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也没有相关门诊病历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在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的医疗费用754.65元,没有相应的手续证明,也不予认可。对被告侯小云、侯七妹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原告刘文花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证据4中的原告之子谭华林收取的5000元医疗费已包含在被告侯小云预交的10250医疗费中,但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文花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刘文花提交的证据3中的住院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门诊发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到市级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螺旋CT检查,根据原告在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的CT检查结果及医生建议,原告的就医是必要和合理的,因此,本院对原告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的754.65元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出院后进行的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因没有门诊病历证明,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对这些门诊发票不予认定。对被告侯小云、侯七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12日16时,被告侯小云驾驶浙E76***小型普通客车从安仁县豪山乡驶往安仁县竹山乡方向,当车行驶至关王镇福生加油站路段时,被告侯小云在超越其前面小车的过程中,恰遇谭文仓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文花从相对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谭文仓及原告刘文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小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文仓、刘文花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花于当日被送往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肺挫伤、双侧胸腔中等积液、多处肋骨骨折、头部皮肤撕裂伤、轻度盆血,经治疗,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2971.54元。住院期间,原告到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螺旋CT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754.65元,交通费5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侯小云于2013年2月12日支付给原告刘文花之子谭华林5000元,于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8日在原告刘文花住院的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交了医药费共计10250元,于2013年2月20日在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了10000元事故保证金,此款后转交医院用于原告治疗。2013年5月28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文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右额部增生性疤痕、左胸7处骨折及胸膜增厚、左肺条索状机化改变等三处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侯小云驾驶的浙E76***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侯七妹,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保险含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因原告刘文花与被告侯小云、侯七妹事后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5487元,余下2266.28元由三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文花要求增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花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湖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1836元,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年。被告侯七妹与被告侯小云系叔侄关系,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浙E76***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侯小云向被告侯七妹借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侯小云驾车致原告刘文花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为:医疗费23726.19元(22971.54元+754.65元)、误工费6221.28元(21836元/年÷365天×104天)、护理费2452.62元(21836元/年÷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20832元(7440元/年×20年×10%+7440元/年×20年×2%+7440元/年×20年×2%)、交通费52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刘文花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酌情确定营养费3000元,共计64214.09元。原告刘文花要求误工费按106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2天计算,与实际天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5月27日,实际天数是104天,原告是2013年3月25日出院,因此,住院天数是41天;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胸膜增厚、左肺条索状机化改变不构成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附则5.1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此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对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二被告主张增加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1%计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有关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Ia,其取值范围为0≤Ia≥10%,因此,原告主张按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只有原告到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的52元发票系正式票据,其余23元系查票凭证,且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不符,本院只认定52元。原告刘文花的医疗费23726.1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花医疗费10000元;可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误工费6221.28元、护理费2452.62元、残疾赔偿金20832元、交通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35557.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医疗费13726.19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656.19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因被告侯小云已垫付给原告刘文花25250元,被告侯小云主张抵扣,此款可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给被告侯小云。被告侯小云主张另支付给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谭文仓2000元医疗费一并抵扣,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被告侯小云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花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花误工费6221.28元、护理费2452.62元、残疾赔偿金20832元、交通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花18656.19元;三、被告侯小云垫付的赔偿款252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刘文花的赔偿款中扣除给被告侯小云;四、驳回原告刘文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侯小云承担500元,由被告侯七妹承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英毅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人民陪审员 阳柏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罗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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