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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3-重5)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重字第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16.09元。判决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浩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希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15时许,在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五里社区服务中心办公室内,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村村民杨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右侧第3、4、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并举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淄博沂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865.31元。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解称没有用脚踢杨某某的胸部,杨某某的伤情与其行为无关;当庭提交案发现场照片4张、手绘平面图一张,证明案发现场区域狭窄,被告人不可能抬起脚踢到杨某某;当庭提交了王府街道办事处五里村出具的工资证明一宗,证实杨某某受伤期间工资一直由村里支付。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作了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方面,辩护人认为仅凭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胸部的行为。2、关于被害人杨某某的受伤害程度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伤害程度没有达到刑事上应当承担责任的标准。青州市公安局做出的青公(2011)伤鉴字第1252号鉴定书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5时许,在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五里社区服务中心办公室内,时任王府街道办事处五里村书记的被告人赵某某与该村主任杨某某因人事安排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案发当日,杨某某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诊意见为:1、上唇裂伤;2、牙齿外伤性松动;3、颌面部擦伤、胸部挫伤;4、右眼钝挫伤。同日经DR(145464号)诊断,意见为“胸部未见明显外伤征象,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同年10月8日被害人杨某某病历记载经CT(影像报告单C242949号)诊断“符合右侧第9前肋骨折。”2011年10月10日被害人出院。2011年10月21日青州市公安局出具了青公(2011)伤鉴字第1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鉴定依据为住院病历、10月8日CT(C242949号)影像报告单和10月19日CT(C243950号)影像报告单、《青州市公安局法医会诊邀请书》载明的专家会诊意见等。其中10月19日CT影像报告单载明,影像表现为“右侧第3、4前肋雏皱,8、9前肋见部分骨痂形成。”影像诊断为“右侧第3、4前肋雏皱,8、9前肋骨骨折复查。”2011年10月21日法医会诊邀请书载明的专家意见为“右侧第三、四、八、九肋骨不全骨折,符合最近外伤所致,必要时1月后复查。”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70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送检的145464号胸部X线片缺乏对比条件,本次鉴定无法与送检的胸部CT片进行同一人对比;送检的2011-10-08日胸部CT片和2011-10-19日胸部CT片符合同一人胸部CT片的影像学特征。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伤后住院7天,花用医疗费1830.21元。经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属四处十级伤残;误工休治时间自受伤之日起9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人护理20日;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医嘱处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因本次受伤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7116.09元[医疗费1830.21元、护理费1199.88元(44.44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3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鉴定、检查费3380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缴纳赔偿款3000元,余款4116.09元尚未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杨某某陈述:2011年10月3日15时30分许,在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五里村办公室内,我与赵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赵某某站在办公桌的西边用手指着我。我站在办公桌东边,用脚把桌子向东边(西边)踢了一下,走到赵某某身边,我们就厮打在一块。赵某某用拳打了我眼和嘴部,还抓伤了我的脸。我们撕打着到了办公室西北角的一个小卧室里。我把赵某某摁倒在床上,并用手抓住赵某某的下身。这时,社区里的张某某、郇某某、姜某某把我们拉开了。赵某某出去报了警,公安机关一会就到了。我当时把赵某某摁倒在床上时,赵某某还用脚踢了我胸一脚,感觉不舒服,但拍片没事。杨某某于2012年3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把赵某某推到了小卧室里,把他按在床上,床也被压坏了。郇某某把我拉起来后,赵某某也站了起来,后背靠在墙上。我弯下身子去抓赵某某的裆部,赵某某用双手抠我的嘴,并用从后面抓我的裆部,我就松开了手。郇某某把我拉起来时,赵某某朝我的肚子部位踹了一脚,还用拳头捣了我的胸部几下。2、证人证言(1)郇某某证言,赵某某与杨某某分别任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五里村的支部书记和村主任,二人一直有矛盾。2011年10月3日15时许,赵某某与杨某某因财务由谁保管问题发生争持并相互谩骂。赵某某站在办公桌的西边,杨某某站在办公桌东边,二人相互对骂。杨某某面向西朝办公桌踢了一脚,桌子碰到了赵某某的腿上。杨某某走到办公桌西边,二人厮打在一块。杨某某推搡着赵某某到了办公室西北角的一个小卧室里,并将赵某某摁到了床上,床被压烂了。赵某某仰面躺在床上,杨某某弯着腰在上面和赵某某撕把。我把杨某某拉了起来。赵某某也趁机站了起来,后背靠在墙上,站在被压塌的床上。杨某某又弯腰上前抓住了赵某某的裆部,赵某某也俯下身子抠杨某某的嘴,并从后面抓杨某某的裆部。杨某某松开了手,我趁机将杨某某拉开了。这时,赵某某朝着杨某某的肚子部位踹了一脚。杨某某又去蹬赵某某,因为我们拉着他,他没踢到赵某某。(2)郄某某证言,赵某某是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五里村的支部书记,杨某某是村主任,我是村副主任,负责出纳。2011年10月3日15时30分许,在五里服务中心办公室内,赵某某和杨某某不知因为什么事情吵起来了,都拍了桌子。当时,杨某某站在办公桌的东边,赵某某在办公桌的西边。杨某某踹了办公桌一脚,二人便厮打到一块了。郇某某他们让我出去,我就到了门外,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过了一段时间,我进了办公室,看到杨某某脸上被抓了几道口子,嘴里有血,赵某某没有明显外伤。(3)张某某证言,2011年10月3日15时许,在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五里社区服务中心办公室内,赵某某与杨某某因谁说了算的问题争吵,并拍了桌子。当时,杨某某站在办公桌的东边,赵某某站在办公桌西边。杨某某踢了办公桌一脚,二人就厮打在一块了,并撕把着到了北边的小卧室内。因卧室很小,郇某某进去了,我进不去,只是听到里边打了起来。过了一会儿,我进去了,看到小卧室内靠南墙的小床已经烂了,赵某某倚着南墙,杨某某在北边,二人相互顶着打成一堆。我们就把他们俩拉开了。3、鉴定意见(1)青州市公安局法医会诊邀请书一份,证实2011年10月8日、10月19日CT片显示骨折;(2)青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认定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3)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2011年10月8日CT片与10月19日CT片符合同一人胸部CT片的影像学特征;(4)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杨某某伤残等级、受伤后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及营养费。4、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青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系由被害人杨某某报案案发,被告人赵某某被青州市公安局抓获到案。(3)青州市公安局出警证明一份,证实该案先由被告人赵某某报案,因双方希望自行调解,公安机关撤案。后被害人杨某某又报案,称胸部被打伤,要求公安机关处理。(4)附民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住院病历一宗,证实杨某某因被告人赵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五里村村委监督委员会出具的费用领取报销单据一宗,证实杨某某案发后一直领取工资,没有因伤害行为而减少收入。5、被告人供述赵某某供述,我和杨某某分别担任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五里村的书记和主任。2011年10月3日下午,因杨某某不服从村两委会通过的现金出纳由郄某某交给杨某甲管理的决定,我和他争吵起来。杨某某蹬了办公桌一脚,碰在了我的左大腿上,并举起一把凳子要打我,张某某和郇某某把凳子夺下了。杨某某就和我厮打在一块,推着我进了办公室西北角的小卧室内。他把我摁到了床上,并弯下腰抓住我的裆部。我觉得很疼,就用手抠杨某某的嘴部,并从后面抓他的裆部。杨某某松了手,郇某某等人趁机把他给拉开了。之后,我就打电话报了警。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工作中的人事安排发生厮打,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为证实被害人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青州市公安局法医会诊邀请书、青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辩护人作出“被害人的伤害程度没有达到刑事上应当承担责任的标准”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是:1、青公(2011)伤鉴字第1252号《青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没有“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的名称,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2、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加挂“司法鉴定中心”称谓的通知》要求,只有加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机构才有权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在鉴定材料中签名的鉴定人资格也没有体现。3、送检的材料来源不合法,作为主要鉴定依据的2011年10月19日(C243950号)CT片,是被害人出院后10多天在潍坊益都中心医院简易门诊做出并送交公安机关的。被害人出院后是否受到其他伤害、该次鉴定结果是否与本案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否为被害人的CT片均存在疑问。对此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青公(2011)伤鉴字第1252号《青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主要依据是2011年10月19日(C243950号)CT片,该CT片系被害人向鉴定机构提供,是否确系本人所作CT存在合理怀疑。为排除该合理怀疑,经当庭询问,被告人赵某某同意对被害人伤情做重新鉴定,但被害人明确表示不予配合。其次,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然确认2011年10月8日与10月19日胸部CT片符合同一人胸部CT片的影像学特征,但10月3日X光片因缺乏对比条件,无法与送检的胸部CT片进行同一人对比。因被害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无法确定上述两CT片系杨某某本人所作。第三,被害人提供的三张影像片诊断结论不相吻合,10月3日X光片显示未见明显骨折,10月8日CT诊断右侧第九肋骨骨折,10月19日CT诊断右侧第3、4前肋雏皱、8、9前肋骨骨折复查。三个诊断报告出现三次不同的结果,且公安机关鉴定所依据的专家会诊意见中,存在被邀请专家与签名专家不一致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按照上述证明标准,本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虽然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但其行为侵害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杨某某的伤情属四处十级伤残,但该伤残鉴定与被告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且伤残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判决支持的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其他关于误工、护理时间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害人未实际减少收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告人赵某某无罪;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16.09元,扣除随案移交的3000元,余款4116.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陈晓玲代理审判员  项在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同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