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洼民二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大洼县新立农场与吴显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新立农场,吴显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二初字第00442号原告大洼县新立农场,住所地大洼县。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曹玉国,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洼县新立农场张家村主任,现住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曹宏伟,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洼县新立农场张家村副主任,现住大洼县。被告吴显忠,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洼县。原告大洼县新立农场诉被告吴显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洼县新立农场委托代理人曹玉国、曹宏伟,被告吴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耕地20.61亩(其中承包田10.47亩、经济田6.1亩、机动田4.04亩),被告在2011年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5114.24元,2012年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5441.88元,被告共欠2011年、2012年承包费10556.1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0556.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承包原告土地总面积属实,欠款数额属实。被告2011年、2012年属实没有交纳土地承包费,因为我在二炮部队养鱼,有20亩土地是我个人投资开发的,开发费用大约70000多元,当时部队答应我耕种30年,后来原告将地收回,应由原告赔偿我部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大洼县新立农场张家村农民,2000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承包原告土地面积20.61亩(其中承包田10.47亩、经济田6.1亩、机动田4.04亩),被告2011年应向原告交纳农场管理费、农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金、水费、经济田差额款等5114.24元;2012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农场管理费、农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金、水费、经济田差额款等5441.88元。2011年、2012年,被告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及水费共计10556.12元。被告对承包原告土地面积、欠承包费及水费数额均表示认可。本院确认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材料有:1、大政发(2007)8号文件一份;2、大洼县新立镇人民政府新政发(2011)65号、新政发(2012)92号文件二份;3、吴显贵情况说明一份;4、2013年直补款明细表一张;5、2011年、2012年新立农场张家村往来明细账二张;6、大洼县新立镇水利服务站证明一张;7、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按县政府及镇政府相关规定,按标准合理收取被告土地承包费及水费,被告对承包土地面积20.61亩及拖欠2011年、2012年土地承包费10556.12元,无异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农场张家村农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被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依据大洼县人民政府大政发(2007)8号文件,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农场管理费、农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三级水利工程费、水费。经审理被告对承包土地面积20.61亩及拖欠2011年2012年土地承包费,总计10556.12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1年、2012年土地承包费及水费10556.1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词自己在二炮养鱼时,自己投资70000元开发20亩土地,部队让其耕种30年,现让原告收回,要求原告对其赔偿的主张,因无任何证据,也未提出反诉预交反诉费,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显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县新立农场2011年、2012年土地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0556.12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