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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才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火车站圆盘由南向北行驶,因驾驶不慎,将正在打扫路面的被害人王某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损失410000元,得到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世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