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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惠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惠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余某某,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王阳,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某某,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进玲,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负责人安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郝伟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酒后驾驶宁BC××××号小轿车沿惠农区石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惠农区石大路川泰节能材料厂门口处时,与沿惠农区石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余某某驾驶的宁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7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惠农区交警大队石公交(惠)认字(2011)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于2011年11月15日治愈出院。后因原告个体差异影响,长达19个月的康复期限,于2013年6月6日准予司法鉴定,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余某某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因被告不按时履行车辆修复责任,导致原告车辆于2011年10月14日进厂,于2012年6月19日出厂,停运期间为8个月。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8143.14元;二、保留原告二次手术(钛板取出术)各项损失的诉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某公司)进行了质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成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董某某及平安财保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二、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册(复印件计31张),证明:1、原告受伤的部位及治疗情况;2、证明原告入院和出院的时间;3、证明原告休息的时间;4、证明原告损伤后出院时的状态,不是痊愈,而是治愈。被告董某某及平安财保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三、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及住院明细清单一份(5页),证明:原告是2011年10月14日住院,2011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32天,发生医疗费用30225.38元。被告董某某及平安财保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四、门诊医疗费票据34张合计3053.92元,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因伤进入急诊科的相关抢救费用及后期的复查费用。最后一次的复查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复查的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于2013年2月27日发生中断。被告董某某及平安财保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27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原告在2012年4月1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复查,直到2013年2月27日又进行一次复查。五、疾病诊断证明书18张,时间是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30日,证明:1、原告在损伤后进行了18次复查及复诊,时间是不间断的,每月均有一次;2、证明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是18个月,原告在法院主张的时间为11个月。被告董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疾病证明书一般是在病人住院时大夫给病人出具的诊断意见,从原告提供的证明书来看,盖的门诊的章,说明原告是在门诊上就的诊,门诊大夫通常驶用的是病历,而不是疾病证明书,而且不可能每月都那么巧合是14、15、16日,都是王忠大夫在坐诊,因此我方认为该证据是不真实的,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某公司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补充一点:疾病诊断证明是医院开具证明伤者伤情的证明,不能作为休息时间的证明。六、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某某护理。被告董某某及平安财保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七、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620元)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董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我方已经申请了复查,经复核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被告平安财保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八、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住院时产生的交通费320元,剩余的180元,是原告去大武口第二人民医院做司法鉴定产生的,共计500元。被告董某某及平安财保某公司均认为该证据都是出租车的连号票,原告住院期间320元的交通费比较合理,剩余的180元去大武口做司法鉴定的费用太高,每次应当是20多元。九、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出租车经营协议书(复印件)、机动车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7年1月至今在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个体运输业,其收入来源主要来源于城市,原告的伤残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1、原告的首次领驾驶证是2001年11月5日。2、行驶证的注册时间是2008年12月2日,车辆存在更新的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营的确定时间。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个体运输是从2006年7月25日开始。被告董某某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租车经营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没有汽车运输公司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按城镇标准计算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二是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只要满足两个条件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生活在农村,主要生活来源是种田,故原告的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某公司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补充意见:1、驾驶证的领取时间为2007年11月5日,签定的出租车经营协议书为2007年1月7日,两个时间不符,说明出租车经营协议是在领证前的;2、行驶证是2008年12月2日,说明车是在12月开始正式经营,更说明租车协议是伪造的;3、租车协议没有原件,我方不认可原告系农村户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十、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介绍信一份、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中心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所驾驶的宁B×××××号车辆系安达公司营运的车辆;2、该车辆每月的费用由六项构成,每天早晚班按300元核定。3、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宁B×××××号车辆2011年10月1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进入该修理中心修理,该车出厂的时间是2012年6月19日,修理及定损的时间为8个月,该两份证明原告停运损失费的法律依据。被告董某某对介绍信不予认可,我方已经对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涉案出租车停运损失为每日239.40元,故对证明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原告提供给石嘴山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某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十一、复印费票据七张,共计140元,证明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复印费。被告董某某及平安财保某公司均认为对复印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不予质证。被告董某某辩称:一、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停运时间过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是2011年11月15日治愈出院,2013年6月30日起诉至法院,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董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余某某及被告平安财保某公司进行了质证。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该鉴定报告依据的原告左下肢10%以上的功能丧失的依据没有具体的评判标准,因此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同时,被告董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余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同意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是否再次提出复检。如被告方不提出复检,恳请法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鉴定书作出裁判。被告董某某称不再申请鉴定。该证据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被告平安财保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39.40元,否定了原告主张的300元/天。原告余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239.40元是车辆损失的纯收入,因为扣减了四个项目。被告平安财保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三、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实际上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3000元(其中13000元是修理费,鉴于原告没有对修理费进行主张,我方不再对13000元的票据进行举证)。原告余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2011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修理厂实际修理需要两个月的事实。原告余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出具的证明与车辆修理厂的证明不是一个单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平安财保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某公司辩称:一、我方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停运时间过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是2011年11月15日治愈出院,2013年6月30日起诉至法院,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平安财保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涉案宁BC××××号车的投保情况。原告余某某及被告董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九中的户口本复印件、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平安财保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虽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且该证据中加盖了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业务专用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被告董某某提出复核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被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票号为21790526金额为31元的票据没有加盖印章,且未提交相关病历佐证,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其他票据有疾病证明书佐证,故对该证据的其他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虽该交通票据存在连号,但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往返的距离、鉴定的距离,本院将酌情考虑交通费数额。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中出租车经营协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没有加盖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七、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因被告董某某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八、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九、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经本院调查属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误工费是否合理;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酒后驾驶宁BC××××号小型轿车沿惠农区石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惠农区石大路川泰节能材料厂门口处时,与沿惠农区石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余某某驾驶的宁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某某、被告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7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惠农区交警大队以石公交(惠)认字(2011)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某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1、左髋臼骨折;2、头面皮肤挫伤;3、左膝外伤;4、左股骨下段骨折。原告余某某住院治疗32天,花费33248.30元。原告余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原告余某某所有的宁B×××××号车被送往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中心修理,直至2012年6月19日结算出厂。2013年6月6日,原告余某某的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7月2日,原告余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8143.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8月22日,被告董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余某某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及对宁B××××号小车在发生交通事故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1月12日,经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营运出租车停运损失在鉴定基准日所体现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佰叁拾玖元肆角整。2013年11月18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及左内、外踝骨折等损伤,后遗留有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等后遗症,伤残等级属X(十)级。另查明:涉案宁BC××××号车辆在平安财保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而原告余某某因伤持续治疗,故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惠农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就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董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确定被告董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3279.30元,结合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与治疗原告的损伤有关,因其提交的票号为21790526金额为31元的票据没有加盖印章,且未提交相关病历佐证,故对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33248.3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2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716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258元(37162元/年÷365天×32天)。关于残疾赔偿金39662.80元,虽原告余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生活来源所在地在城市,且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余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去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参照普通公共交通13元/人计算,故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346元(10元×32天+13元×2次)。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系从事个体运输人员,且原告余某某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6月5日共计600天,而原告主张了11个月,故本院支持11个月即47223元(51516元/年÷12个月×11个月)。关于车辆停运损失72000元,因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宁B822**号车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其要求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赔偿,经本院核实,涉案宁B×××××号车辆的实际修复时间为2个月,而原告放任损失扩大,未及时支付修理费,造成车辆停运8个月,自身存在过错,故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个月。同时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包含误工费,根据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石价(鉴)发(2013)108号关于对营运出租车停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的结论中的每日平均纯收入239.40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予以支持5896.20元[(239.40元/天-51516元/年÷365天)×60天],以上共计131234.30元。因宁BC××××号车在平安财保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平安财保某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47223元、护理费3258元、交通费346元、残疾赔偿金39662.80元,共计100489.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4848.30元、停运损失5896.20元,共计30744.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1521.15元,原告余某某负担9223.35元。关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花费的鉴定费650元(原告余某某已支付),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花费的鉴定费800元(被告董某某支付)及在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花费的评估费2000元(被告董某某支付),故该费用由二人按比例承担,由原告余某某承担30%即1035元,被告董某某负担70%即2415元。关于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后各项损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因原告没有该项主张,故本院不做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余某某误工费47223元、护理费3258元、交通费346元、残疾赔偿金39662.80元,共计100489.80元;二、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余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停运损失30744.50元的70%即21521.15元,与被告董某某先行支付的20000元相折抵,余款152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保留原告余某某二次手术后赔偿的诉权;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实收);鉴定费145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096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228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春永 来自: